原告朱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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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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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3民初74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朱XX,男,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男,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400850227XX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負責人:王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朱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12900元,評估費645元,合計13545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16日18時01分,原告駕駛皖D×××××號小型客車,沿寧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寧洛高速6公里+100米處時,與前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包括本車在內的三車損壞及前車乘客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車損12900元,評估費支出645元,被告未予理賠。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庭審,書面答辯稱,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的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人保公司進行勘查并確定損失為6929.65元,而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金額為12900元,配件價格存在虛高的情形,應按6929.65元賠付較為合理。評估費用和訴訟費用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朱XX系皖D×××××號小型客車所有人,其于2018年12月22日為上述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3日0時至2019年12月22日24時。2019年9月16日,原告駕駛皖D×××××號小型客車沿寧洛高速由南向并行駛至寧洛高速6公里+100米處時,前某與呂某駕駛的浙D×××××小型客車尾部發生碰撞,致浙D×××××小型客車前移,前某與李某駕駛的浙D×××××小型客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前車乘客受傷及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后經被告勘查,皖D×××××號車輛定損為6929.65元。原告認為該定損價格過低,遂自行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估機構評估后,認為涉案車輛損失為129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645元。原告車輛在江陰市唐吉汽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支出修理費12900元,該公司出具了金額為12900元的汽車修理費發票。
本院認為:原告朱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0690.4元,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定損,后自行委托的評估機構有相應的鑒定資質,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評估鑒定結論予以采信。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12900元。評估費645元亦應由被告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朱XX車輛維修費12900元、評估費645元,合計13545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元,減半收取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文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見習書記員 劉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