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孔德振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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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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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106民初1382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陳XX,女,漢族,住址。
公民身份證號:210106。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未到庭)
負責人韓歆毅。
被告孔德振,男,漢族,住址山東省嘉祥縣。(未到庭)
公民身份號碼:3708291996××××××××。
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孔德振(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孔德振、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8月7日,被告二孔德振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在鐵西區處發生交通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受傷,被告二孔德振全責,所以因此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由被告二承擔,之后,原告進行住院治療,由于被告二在被告一處辦理保險,所以原告因此事故所產生的醫藥費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一承擔,但是被告一拒絕理賠,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筆賠償,被告二均己各種借口推脫,基于以上事實,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32613.3元、護理費3000元、誤工費5422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補助費500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共計;45035.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孔德振、某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孔德振駕駛兩輪電動車在沈陽市鐵西區處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XX受傷,被告孔德振全責。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沈陽市第五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1、中型顱腦損傷;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裂傷;頭皮血腫;2、骶1隱裂;頸部軟組織挫傷;腰部軟組織挫傷;3、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住院期間為2019年8月8日至8月22日,住院14天,一級護理,共計花費醫療費32613.3元。出院診斷:1-3項同入院診斷;4、右側顴弓骨折。出院診斷建議休息一個月。
另查,被告孔德振系沈陽黑曼巴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員工,在“餓了么”送單過程中將原告撞傷。沈陽黑曼巴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餓了么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9年11月7日,被告保險公司向被告孔德振出具《理賠通知書》:證實被告孔德振申請的保單號為GTXXX190860000566021914,報案號為2019102401111P080104000037979040。提出原告花費32613.3元中應扣除非醫保醫療費用4139.05元,同意給付誤工費3000元,綜上,同意賠付原告31474.2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事故認定書、行駛證、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企業資料、住院病案1份、醫療費票據26張、診斷書、陪護證明、出院清單、某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某保險公司給孔德振出具的理賠通知書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護。被告孔德振騎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并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孔德振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被告孔德振系沈陽黑曼巴物流服務有限公司雇傭的司機,沈陽黑曼巴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餓了么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責任險,故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孔德振賠償。
關于醫療費,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醫藥費收費票據、診斷書佐證,證據充分。實際發生醫藥費金額為32613.3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負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存在住院治療的情況,伙食補助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標準,結合實際住院天數14天予以確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14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2000元的請求,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中,并未記載流食、半流食及加強營養,故原告該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000元的問題,因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陪護證明、戶口本、個體營業執照、銀行流水等證據予以證明,且數額符合市場行情,且原告該主張不超過法律規定,故結合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和休息天數、護理級別,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5422元,因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共同經營飯店,提供住院病案、診斷書、戶口本、個體營業執照、銀行流水等予以佐證,可證實其存在真實的誤工情況,故對此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參照2019年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住宿和餐飲業”計算,誤工費為48005元÷365天×44天=5786元,原告主張不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故本院原告受傷部位、就醫地點、家庭住址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醫療費32613.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護理費3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誤工費5422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交通費500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伙食補助費1400元;
六、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孔德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上訴期滿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 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于小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