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津02民終14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榮XX,男,漢族,住天津市津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路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榮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0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榮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榮XX無需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8350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僅依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維修票據等證據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津N×××××號小型客車的實際損失。津N×××××號小型客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修理廠到達現場進行了車輛評估,評估損失為2000多元,津N×××××號小型客車車主張強要求自行維修,直至三個多月后,才通知榮XX繳納維修費8000余元。津N×××××號小型客車維修過程未告知榮XX,榮XX不清楚津N×××××號小型客車是否發生過二次事故,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票據等證據,也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維修票據是否全部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榮XX的上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證明了津N×××××號小型客車的實際損失,對津N×××××號小型客車進行維修沒有通知榮XX的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榮XX返還某保險公司為受害人先行賠付的8350元;2、訴訟費由榮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6日17時30分,榮學敏駕駛車牌號為津B×××××的中型客車,沿天津市津南區津沽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武警指揮學院門前時,車輛前部追尾前方順行的張強駕駛的車牌號為津N×××××的小型客車尾部,導致張強車前部追尾前方順行的郭萬達駕駛的津A×××××號小型轎車尾部,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咸水沽大隊認定,榮X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強、郭萬達無責任。案外人張強駕駛的津N×××××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強險及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津N×××××號小型客車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8350元,張強在天津市津南區杰瑞順汽車修理廠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并支出維修費8350元。2016年12月23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理賠款8350元支付到張強賬戶。同日,張強簽署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獲賠部分的追償權轉移給某保險公司,并協助某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追償權。另查,2017年2月27日,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亞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榮XX支付保險理賠款2000元。庭審中,榮XX同意代亞太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2000元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榮XX對某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并無異議,故應當對某保險公司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榮XX是否應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金8350元。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支付的涉案車輛維修費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雖然,榮XX對維修費用的合理性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據此,榮XX應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金8350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榮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金835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由榮XX負擔。
二審期間,榮XX提供如下證據:
天津市津南區維車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事故認定說明,證明天津市津南區維車鑫汽車修理廠去人對津N×××××號小型客車的損失進行了鑒定,津N×××××號小型客車損失沒有那么大。
某保險公司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于榮XX二審期間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榮XX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榮XX向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具體金額。對此,本院認為,榮XX二審期間雖然提交了天津市津南區維車鑫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事故認定說明,但天津市津南區維車鑫汽車修理廠并不具備鑒定資質,其所出具的事故認定說明不能證明津N×××××號小型客車的實際損失金額。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與天津市津南區杰瑞順汽車修理廠開具的維修費增值稅發票,能夠證明津N×××××號小型客車維修費的具體金額為8350元,榮XX負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故應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金的金額為8350元。
綜上所述,榮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榮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輝
審判員 夏維娜
審判員 吳曉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