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施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黑0691民初346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
被告:施XX,女,漢族,大慶市肇源縣莊稼漢農產品經貿有限公司員工,住黑龍江省肇源縣。(未出庭)
原告與被告施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施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墊付款23177.99元,賠償原告利息損失4033.81元,承擔違約金4299.46(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9年3月9日開始計算,至2019年8月14日為止共計158天),以上合計:31511.2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施XX因個人消費需要欲向廣大銀行大慶分行貸款150000元而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經核準,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此后,被告基于該保險而從光大銀行大慶分行貸款55000元,但其未能如期還款。在經過80天賠償等待期后,原告履行保險責任,向光大銀行大慶分行償還了全部賠償本金、利息和罰息,共計金額27211.80元。光大銀行大慶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及《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確認被告所欠全部貸款本息已還清,并將貸款追償權益轉讓給原告。現經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
施XX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某保險公司就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1.《投保單》及《保險單》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欲證明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被告在自愿情況下向我方申請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7年1月18日經我方審核同意向被告貸款55000元。
2.個人貸款合同和貸款借據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欲證明投保人和光大銀行正式簽訂借款合同,光大銀行在簽訂合同當天向被告卡號支付了55000元。
3.《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及《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欲證明在2019年3月9日原告替被告代償全部貸款,光大銀行將追償權轉讓給我方。
本院經審查,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
施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寫明被告施XX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貸款金額55000元整,保險費39604.68元,賠償等待期80天,保險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1100.13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7年1月18日,被告施XX簽署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申請貸款15萬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施XX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貸款55000元整,貸款期限36個月,從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該行于當日發放了該筆貸款。雙方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約定“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了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因被告施XX未能按時還款,2019年3月9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發出《代償債務通知書》,內容為“施XX于2017年1月19日與我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項下借款,于2019年3月9日已逾期達80天,現已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9日代為清償,共償還貸款本息人民幣23177.99元,其中,剩余本金22697.73元,貸款利息451.46,逾期罰息28.80元”。同日,該行發出《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和《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確認原告已代被告償還完畢該合同項下的貸款,該行同意將其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原告所主張的利息損失4033.81元系被告施XX未付的一個月保險費和賠償等待期80日的保險費之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因被告未及時償還銀行貸款,原告作為保險人依約向光大銀行大慶分行代為清償債務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原告代為賠償的款項,視為違約,依法應支付原告代償款和違約金。被告欠付保險費的事實存在,應支付原告保險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款23177.99元,保險費4033.81元,違約金4299.46元,共計31511.26元。
案件受理費588元,減半收取294元,由施XX負擔。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
審 判 長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 生子學
人民陪審員 曹 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