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與邢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0902民初29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于X,住甘肅省酒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1(系原告于X之妻),住甘肅省酒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2,肅州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邢X,住甘肅省金塔縣。(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00710248XXXX。
負責人:向X。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
原告于X與被告邢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1、李X2,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邢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邢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92920.8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3.被告承擔本案涉訴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邢X賠償原告損失184916.10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的醫療費108865元、誤工費31004元、護理費26201元、交通費5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80元、營養費1700元、殘疾賠償金16176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336387元,扣除交強險限額12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責任比例計算);原告放棄第一項中賠償鑒定費32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13時40分許,原告駕駛輕便摩托車沿酒金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植物園門前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時,與被告邢X駕駛的沿酒金東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號普通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治療花費100000余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于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邢X負事故次要責任。經甘肅科證司司法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一項八級、三項十級。另,被告邢X駕駛的×××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因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邢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邢X系無證駕駛,在無法定免責情形下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肅公交認字[2018]第0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酒泉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費用結算單及酒泉市骨科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費發票、收條、購買醫療器械發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費用支出。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酒泉市骨科醫院的收條和肅州區怡成醫療器械經銷部出具的發票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經審查,該收條雖存在形式瑕疵,但確系原告住院期間實際產生,應屬合理及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確認,肅州區醫療器械經銷部發票為正規普通發票,該費用屬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亦予以確認。對其他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3.甘科司鑒所﹝2019﹞臨鑒字J第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傷殘程度和護理、營養期限以及二次手術費的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三性均無異議。經審查,該鑒定書由具備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戶口本、身份證,以證明原告系農業戶口以及計算誤工費的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原告以務農為主要生活來源,且原告已年滿65周歲,已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經審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以證明×××號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付款憑證,以證明該公司墊付了原告的醫療費10000元。原告質證認為未收到此款,故不予認可。經審查,該證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無法證明該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的事實,且原告亦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被告邢X未到庭,亦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1日13時許,原告于X駕駛無號牌輕便摩托車沿酒金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植物園門前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時,與被告邢X駕駛的沿酒金東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號普通摩托車相撞,致原、被告等人受傷,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于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邢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醫院骨科治療,被診斷為:1.頸部開放性損傷伴頸椎骨折;2.寰椎骨折;3.頸外靜脈損傷(左);4.膝關節多發性損傷(左);5.膝開放性損傷(左);6.髕骨骨折(左);7.腦挫傷;8.肋骨骨折。住院治療16天,醫囑建議神經外科繼續治療。原告支付門診費2742.10元、住院費43763.40元,在外購買支具花費3000元。當日,原告轉至該院神經外科繼續治療,被診斷為:1.腦挫傷;2.慢性硬膜下血腫;3.髕骨骨折;4.頸外靜脈損傷;5.寰椎骨折;6.肋骨骨折;7.鎖骨骨折等。住院治療12天,醫囑建議轉骨科繼續治療。原告支付住院費6026.42元。當日,原告轉至該院骨科繼續治療,被診斷為:1.髖臼骨折(左);2.髖關節脫位(左);3.膝關節多發性損傷(左);4.頸部開放性外傷;5.寰椎骨折;6.坐骨骨折(左);7.鎖骨骨折(左);8.腦挫傷。住院治療7天,醫囑建議手術治療。原告支付住院費2588.16元。同年8月8日,原告轉至酒泉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髖臼骨折;2.股骨頭骨折;3.髖關節半脫位。住院治療22天,原告支付醫療費31533.94元、專家費66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別在酒泉市人民醫院、玉門油田醫院、酒泉市骨科醫院進行復查,門診花費571元。上述醫療費合計96825.02元。2019年1月23日,根據原告的委托,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作出甘科司鑒所﹝2019﹞臨鑒字J第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一項八級傷殘、三項十級傷殘,護理期為150天、營養期為150天、二次手術費12000元、二次護理期為30天、二次營養期為20天。
另查明,被告邢X駕駛的×××號普通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由被告邢X承擔30%的責任,原告于X承擔70%的責任。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實際收入損失的證據,因系農業人口,本院確定按照農、林、牧、漁業的年人均工資標準計算。根據法定賠償標準,結合鑒定結論及醫療機構意見,原告的各項損失確定如下:醫療費96825.02元、護理費26201元(145.6元/天×180天×1人)、交通費5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80元(40元/天×57天)、營養費1700元(10元/天×170天)、傷殘賠償金148287元(29957元/年×15年×33%)、后續治療費1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3000元。因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5周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實其存在勞動收入,故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于X因交通事故的醫療費96825.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80元、營養費17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合計112805.0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不足部分102805.02元,由邢X賠償30%即30841.51元;
二、原告于X因交通事故的護理費26201元、交通費570元、傷殘賠償金14828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780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0元,不足部分68058元,由邢X賠償30%即20417元;
三、駁回原告于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至二項,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于X合計120000元;被告邢X賠償原告于X合計51258.5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58元,由原告于X負擔433元、被告邢X負擔37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郭曉東
人民陪審員楊勤霞
人民陪審員張玉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馬興國
書 記 員萬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