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王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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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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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22民初56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莘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莘縣。
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莘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潤北路與興華西路西南角臨街商務樓1-2層。
主要負責人: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群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訴被告王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及評估費1981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原告王X甲駕駛魯PXXXXX小型轎車自北向南行駛至省道259線87KM王鋪商業街路口處,與順行的被告王X乙駕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尾隨碰撞,導致車輛失控后與行人王張文、王秀云、王景娥、閆愛連、王景沛、王延坤、朱愛巧、李喜榮、馬玉連、郭曉羽、王延柱、劉換青、譚五凡、朱井連相撞,導致上述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
2019年3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37152212019000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魯PXXXXX小型轎車駕駛人王X甲: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車速、觀察不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魯P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被告王X乙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要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王X乙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但根據事故認定書,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擔。訴訟費、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王X乙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原告王X甲駕駛魯PXXXXX小型轎車自北向南行駛至省道259線87KM王鋪商業街路口處,與順行的被告王X乙駕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尾隨碰撞,導致車輛失控后與行人王張文、王秀云、王景娥、閆愛連、王景沛、王延坤、朱愛巧、李喜榮、馬玉連、郭曉羽、王延柱、劉換青、譚五凡、朱井連相撞,導致上述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
2019年3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3715221201900001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車速、觀察不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甲委托聊城市大公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聊城大公評字(2019)第F0900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失鑒定報告,確定魯PXXXXX小型轎車在評估基準日的損失價格為RMB:18875元整。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943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車損評估鑒定報告系單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評估費收據為非正式發票,不予認可,并申請對原告所有的魯PXXXXX號車損進行重新評估鑒定。經本院委托山東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了山文評字【2020】第0112號,關于魯P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果報告,確定魯P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格在評估基準日2019年3月12日的評估價格為¥14410元(已考慮殘值)。
另查明,被告王X乙駕駛的魯P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以及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均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雖對本院委托的山東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山文評字【2020】第0112號,關于魯P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果報告有異議,認為重新鑒定結果與實際維修費差距過大,對該價格評估結果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該車損重新鑒定結果報告的證據,故對山文評字【2020】第0112號關于魯P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果報告的效力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在其他案件的審理中,被告王X乙主張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并非本人簽字,該免責條款對自己不生效,申請對該保險單中簽名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2019年7月30日,山東浩德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山東浩德(2019)物證(文)鑒字第1003號文書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投保人聲明中:“王X乙”簽名不是本人所簽。但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既使該投保人聲明非被告王X乙所簽名,但被告王X乙交納了保費,也應當視為被保險人對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該解釋第(十)條規定對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只要履行提示義務,對被保險人即生效,具體到本案,發生事故后逃逸行為為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已經對該免責條款作出了加黑、加粗處理,視為盡到了提示義務,無論該投保人聲明是否為被告王X乙簽字,對被告王X乙已經生效,故該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還對原告的評估費發票有異議,認為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因原告王X甲系自行委托車損評估鑒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剝奪了被告的知情權、參與權、抗辯權,且評估鑒定結果在重新評估鑒定過程中未被采納,故原告自行委托評估鑒定產生的評估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王X甲的車損應認定為14410元。
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甲與被告王X乙承擔同等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2000元;原告超出交強險之外的車損12410元(14410元-2000元),應由被告王X乙承擔50%為6205元。
被告王X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缺席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2000元。
被告王X乙賠償原告王X甲超出交強險之外剩余車損12410元的50%為6205元。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待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元,被告王X甲承擔74元,王X乙承擔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貴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