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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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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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終3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
負責人:聶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漢族,住石家莊市井陘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北興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9)冀8601民初1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趙XX承擔。上訴理由:一是一審法院認定車損存在錯誤。二是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三是施救費提供的票據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則,依法不應支持。綜上所述,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利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趙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損79,979元、鑒定費4,800元、施救費2,5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保險公司對趙XX起訴事實無異議,但提出:1、對公估報告的鑒定方式、鑒定數額不認可;2、施救費發票系復印件,且未提供施救單位資質和施救費用清單,對施救費認可300元;3、應提交第一受益人放棄索賠權益的證明;4、訴訟費不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趙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期間內,冀A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冀AXXXXX號車輛損失,屬于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該院對趙XX的各項訴訟請求認定如下:一、冀AXXXXX號車輛損失及鑒定費,圣源祥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SHEFYC20190720號《公估報告書》核定損失金額為79975元,該院認為,公估機構系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鑒定程序及鑒定資料合法,某保險公司應當以上述《公估報告書》確定的數額為依據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由此而產生的鑒定費4800元,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施救費用,趙XX主張施救費2500元,并提交了石家莊東瀚祥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趙XX應當提交第一受益人放棄索賠權益證明的意見,該院認為,第一受益人系我國保險法中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并無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故該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趙XX保險金共計85775元;案件受理費1980元,減半收取計9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是否過高。二是鑒定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三是施救費用是否合理。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是否過高的問題,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本案訴涉事故車輛的損失數額已明確具體,一審法院根據公估報告予以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認為損失金額過高,但其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合理的損失金額,故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用系為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必要的費用,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施救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根據石家莊東瀚祥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并結合施救費是必然發生客觀實際,一審法院酌定施救費為1,000元并無不妥,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李 超
審判員 劉明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聶瑞強
書記員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