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陳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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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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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潤區。
負責人:馮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怡XX,河北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現住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上訴人之子),漢族,現住唐山市。
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現住唐山市。
原審被告:王X甲(系陳XX妻子),女,漢族,現住唐山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5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怡XX及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還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的傷殘賠償金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2、誤工費不應支持,被上的人已達到法定退體年齡。
被上訴人答辯要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賠償各項損失131654.76元。
原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8時,陳XX駕駛車牌號為×××的輕型貨車,行駛至大麻各莊村路段時,與行人張XX發生刮撞,致張XX受傷。2017年11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九交警大隊出具第13020812017046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此交通事故陳XX負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
張XX受傷后,即被送往唐山市豐潤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0天。2017年12月5日,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右鎖骨骨折;2、頭皮裂傷;3、腦震蕩;4、右側第1-4肋骨骨折;5、右側胸腔少量積液;6、右側第7肋骨骨折。建議:右肩別動,休養1個月后復查。為此支出醫療費31102.86元。陳XX墊付了2.8萬元,張XX對此認可。
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九交警大隊委托,豐潤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了鑒定。2018年12月28日,該中心出具[2018]臨鑒字第39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張XX的胸部損傷傷殘等級為十級,面部瘢痕治療費1000元整,內固定取出費用7000元整,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張XX為此支出鑒定費2200元。
張XX與王X乙系母子關系,其與王X乙共同居住,經常居住地為唐山市××區。事發時,張XX在唐山市豐潤區鑫豐酒精銷售有限公司該公司上班,自事故發生后至2018年8月6日其未上班,未發放工資。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者為被告陳XX,該車輛所有權人為王X甲,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豐潤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時,陳XX持有效駕駛證件及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涉案車輛亦取得了道路運輸證。
原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采信。涉案×××號汽車在平安財保豐潤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張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由平安財保豐潤支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和范圍內不分責任地均等賠償張XX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和范圍的損失,根據責任方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由平安財保豐潤支公司全額賠償。
關于張XX的各項訴請,1、醫療費30718.76元。提供的醫院收費票據共計31102.86元,因張XX主張醫療費30718.76元,故對主張予以采信;2、二次手術費7000元。結合傷情,且有鑒定結論為證,予以采信;3、瘢痕治療費1000元。結合張XX傷情,且有鑒定結論為證,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補助800元(40元/天×20天),予以采信;5、營養費3600元(40元/天×90天)。結合張XX傷情,且有鑒定結論為證,予以采信;6、護理費6566.4元(109.44元/天×60天)。張XX主張護理費6566.63元,結合鑒定結論,參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務業工資109.44元/天的標準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59394.6元。綜合考慮張XX的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主要生活消費地等情況,結合陳XX的當庭陳述,認為殘疾賠償金參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為62694.3元[32997×19×10%],因張XX主張59394.6元,故對其主張予以支持;8、誤工費12000元(100元/天x120天)。綜合考慮張XX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對于事故發生時張XX在唐山市豐潤區鑫豐酒精銷售有限公司上班,予以采信,對于其月收入酌定參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務業工資109.44元/天的標準計算,但因張XX所主張的月工資并不高于該標準,故對其所主張的按月工資3000元計算,予以支持;9、交通費500元。張XX主張交通費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結合張XX傷情、往返醫院的次數等情況,酌定5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考慮的傷殘情況及生活水平等,酌定3000元;11、鑒定費2200元,予以支持。上述損失合計126779.76元,由平安財保豐潤支公司予以賠償。陳XX墊付的28000元,可由平安財保豐潤支公司直接賠償陳XX。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98779.76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告陳XX墊付的28000元;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9元,由被告陳樹國、王X甲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張XX的傷殘賠償金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其誤工費不應支持。被上訴人張XX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其居住、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故原審按城鎮標準支持其傷殘賠償金,于法有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誤工證據亦能夠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原審法院支持其誤工費,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夏春青
審判員賈慧賢
審判員杜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郭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