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某保險公司與叢X、葫蘆島鑫隆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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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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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3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漢族,現住秦皇島市昌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北張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河北張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叢X,男,漢族,現住遼寧省鞍山市岫巖滿族自治縣。
原審被告:葫蘆島鑫隆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6號樓B-1。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馬XX、某保險公司、原審被告葫蘆島鑫隆運輸有限公司、叢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X上訴請求:一審判決上訴人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傷殘賠償指數比例不當;交通費過低;部分醫療費未支持錯誤,導致被上訴人少賠償上訴人14984元,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訴訟費和上訴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傷殘賠償金數額不正確,傷殘賠償附加指數按5%計算,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一個八級傷殘,四個十級傷殘,傷殘賠償附加指數至少為10%。2、被扶養人生活費認定給付16年不正確,應認定為給付17年。3、交通費2000元認定過低,交通費至少認定為5000元。4、部分醫療費未給予認定錯誤。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曹妃甸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3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判決傷殘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按河北省2019年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城鎮居住且收入來源于城鎮,不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工作證明明顯不符合事實,被上訴人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妻子名下,而被上訴人在為物流公司工作,如果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雇傭司機,那么車輛應該為公司所有,而不是被上訴人和妻子所有。2、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過高,一審法院認定該項金額時只考慮了被上訴人傷殘情況,未考慮其責任承擔問題,上訴人承擔6000元為宜。3、交通費認定2000元過高。4、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鑒定費、保全費等為間接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
馬XX答辯稱,1、一審法院判決答辯人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標準計算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答辯人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車輛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而且事故發生當日答辯人在從事貨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答辯人戶籍地在秦皇島北戴河新區屬于城鎮。被答辯人不能因答辯人在物流公司工作,就推定答辯人駕駛車輛應為公司所有,這根本沒有必然聯系。2、一審法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3、交通費認定2000元不是過高,而是過低。雖然答辯人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但根據答辯人的就診及復查、鑒定情況,交通費實際發生,交通費至少認定5000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針對馬XX上訴所請求的內容事實清楚,判項合理,判決具有法律依據,二審應當維持原審判決相應內容,駁回馬XX的上訴請求。
葫蘆島鑫隆運輸有限公司、叢X未答辯。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47032.12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8日1時31分許,原告駕駛×××重型廂式貨車行駛到沿海高速秦皇島方向122KM+200M時,與被告叢X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路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叢X負事故次要責任?!痢痢撂栜囕v登記在被告運輸公司名下。×××號車輛在被告葫蘆島人保處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有責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該車在被告葫蘆島人保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率,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原告馬XX與妻子齊鳳華育有一女,名為馬鶴郢,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認定如下:原告主張醫療費298935.65元,并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區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住院病歷、華北理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住院病歷、秦皇島市第二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唐山康凱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稅發票、唐山協和醫藥有限公司增值稅發票、唐山華盛超市有限公司增值稅發票、邯鄲市邯山區衛驥生物制品經營部增值稅發票、唐山市華佗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增值稅發票等證據。根據上述證據,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醫療費為298261.65元;原告外購醫療器械、人血白蛋白等與傷情相關,與醫囑相符,且有增值稅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此外,唐山華盛超市有限公司和唐山市華佗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為營養品發票,不計入醫療費項目。原告為確定自身損失情況,通過河北省××路委托唐山證源司法鑒定所對傷殘程度、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期醫療費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一處傷情被評定為八級傷殘,四處傷情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前一日止,護理期150日,營養期180日,后續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需18000元。被告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相關反駁證據,上述鑒定意見由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交一張鑒定費票據,證明其為該次鑒定支出鑒定費2200元,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自身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正式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5480元、營養費72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實際住院136天、鑒定營養期180日,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均按40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5440元、營養費7200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32997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4039.75元,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原告駕駛的車輛登記在其妻子名下,原告具有相應駕駛資格,道路貨物運輸系原告主要的收入來源,其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宜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參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殘疾賠償金:32997元/年×20年×35%=230979元。根據被扶養人的年齡、撫養人情況等因素,本院確定其給付年限為16年,撫養人數為2人,22127元/年×16年×35%÷2=61955.6元,本院認定被撫養人生活費61955.6元。原告主張誤工費69532.34元,并提交了北戴河新區誠信冷鏈物流中心營業執照復印件、貨車司機聘用合同、誤工證明等證據。被告認為誤工證明無工資發放表、銀行流水、完稅證明印證。本院酌定其工資參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的交通運輸業年平均工資76366元確定,其鑒定誤工期為317日,由此認定其誤工費為66323.35元。原告主張護理費16416元,本院酌定其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9947元和護理期150日計算,對其主張的護理費予以認定。交通費為原告就醫治療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綜合考慮就醫地點、乘車方式、乘車次數、車票價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費為200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結合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諸因素,本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98261.65元、后續內固定物取出費用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5440元、營養費7200元,合計328901.65元;殘疾賠償金23097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1955.6元、誤工費66323.35元、護理費16416元、鑒定費22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399873.95元。以上損失共計人民幣728775.6元。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路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綜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當事人的違法過錯程度和損害結果,本院確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比例為7(馬XX):3(叢X)。因對方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30%的比例賠償182632.68元,被告葫蘆島人保共賠償302632.68元。本院對原告超出的訴請數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馬XX賠付人民幣302632.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36元,減半收取計101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馬XX系貨物運輸車輛司機,其收入并非來源于農業,一審法院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數額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一審法院結合案情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及交通費數額并無不妥。被扶養人生活費一審法院按16年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二上訴人其他上訴亦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馬XX、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3元,由上訴人馬XX負擔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8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貴志
審判員任素霞
審判員鄒輝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