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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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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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4民初160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程X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法庫縣。
委托代理人:劉X,系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2號22層。
負責人:馬XX。
委托代理人:盧XX,系上海市海華永泰(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XX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XX訴稱:2018年1月2日17時50分,被告王XX駕駛的并由第二被告承保的遼A×××××小型越野車行駛至沈陽市大東區處將騎電動車送外賣的原告撞傷,電動車損壞,診斷為右脛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認定被告王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住院治療,于2018年4月起訴至法院,2018年7月16日下發遼0104民初3911號民事判決書,首次治療費用已經結清。現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療,并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被告就第二次賠償費用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1203.14元(門診及住院費收據52張)、誤工費52217.88元(3071.64元/月×17個月)(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護理費3738元(15天×230=3450元+2天×144元=288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15天×100元)、輔助用具689.81元(拐杖、護理用品)、復印費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未出庭,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XXXXX車輛在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共計100萬元。誤工期過長。其他意見同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2日17時50分,被告王XX駕駛遼A×××××號車輛行駛至大東區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后果。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0天(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被診斷為:脛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原告因此訴至本院,本院(2018)遼0104民初391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自事故發生后累計誤工時間為181天,并按事發前三個月平均工資3071.64元計算,判決誤工費為16271.73元。
原告又于2019年8月26日到沈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行右脛腓骨骨折內固定取出術,實際住院15天,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共計花費醫療費21203.14元,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住院期間一級護理2天,二級護理13天,其中雇傭護工護理15天支付護理費3450元,其余時間為家屬護理,共計產生護理費3738元。住院期間購買醫療輔助器具(拐杖)支付335元。復印費支付3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誤工期進行鑒定,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鑒定意見書,程XX受傷至取內固定物之前的誤工期為受傷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共352日。取內固定物的誤工期為自2019年8月26日起60日,鑒定意見為:程XX傷后誤工期為412日。
另查明,遼A×××××號車的駕駛人為被告王XX,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護理合同、護理費發票、誤工證明、診斷書、交通費票據、輔助器具費發票、復印費發票及庭審筆錄已經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大隊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王XX作為遼A×××××號車輛的駕駛人,是車輛運行的支配者,故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被告王XX對本次事故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遼A×××××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限額1萬、財產損失限額2千元的限額內依法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遼A×××××號車輛所有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該合同應為有效。對于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醫療費21203.14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原告主張護理費3738元,并提供護理人員相關證明及護理費發票,故本院對于原告住院期間雇傭護工進行護理15天的事實予以認定,同時原告家屬亦進行護理,原告住院期間一級護理2天,二級護理13天,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738元(3450元+2天×144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原告主張輔助器具費689.81元,其中購買拐杖花費33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本院予以支持,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另外在家樂福公司花費的354.81元,因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確系本次事故所發生的必要費用,屬于原告的直接損失,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的診療情況及當地的消費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費為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原告主張誤工費52217.88元,經鑒定原告受傷后誤工期為412天,在原告第一次訴訟中,本院已按每月3071.64元的工資標準支持原告181天的誤工費,故本次訴訟原告的誤工時間為231天(412天-181天),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工資標準無異議,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誤工費為23651.63元(3071.64元÷30天×231天),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原告主張復印費3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由被告王XX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醫療費21203.1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護理費3738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輔助器具費335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交通費400元;
六、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誤工費23651.63元;
七、被告王XX賠償原告程XX復印費30元;
以上一至七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八、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元,減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XX負擔254元,由原告程XX負擔1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賈雪艷
審判員 郭福強
審判員 雷 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