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喬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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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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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747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天津津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喬X,男,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喬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9)津8601民初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金22,591元(不服金額14,84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涉案車輛已經進行維修。由于事發至今已經超過兩年,維修店對于超過兩年的維修記錄只能查詢不能再提供具體維修明細。2.事故發生時正處早高峰,客觀情況不允許對事故車輛進行全面詳細的拍照。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中僅有兩張是現場照片為由,否定證據目的,顯然缺少車險勘察的實踐經驗不了解行業普遍做法。3.上訴人作為涉案車輛的保險人,有權對車輛勘察定損。上訴人認為車輛定損項目與車輛實際維修金額沒有矛盾。4.依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應當調查收集,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喬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交通事故時就撞了保險杠,如果賠償我需要看殘值,而且車輛也沒有維修明細,不同意賠償。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喬X支付保險理賠款22,591元;2.訴訟費用由喬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事故認定書,證明喬X在事故中負全責。一審法院認為,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管部門依法出具,合法有效,應予認定。2、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損失確認書和維修項目清單,證明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為24,591元及受損車輛更換和維修的配件。一審法院認為,維修項目清單中保險杠配件價格為7,372元、保險杠噴漆價格為2,375元,與其他部件及維修價格共計24,591元,但修理項目清單和更換項目清單均為某保險公司出具,并非維修單位出具,不能證明車輛配件更換和維修情況,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3、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現場照片,證明車輛受損部位。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現場照片只有兩張,兩張現場照片不能清晰反映車輛受損部位,其余照片均非事故現場拍攝,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4、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維修費發票兩張,證明目的為車輛的實際維修金額。一審法院認為,維修發票為兩個單位開具,且沒有維修明細,單純的維修發票并不能證明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即某保險公司代其被保險人就其承保車輛的損失,向事故責任人追償,在事故責任確定的情況下,車輛的實際損失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故某保險公司在主張賠償車輛損失時,應提交車輛實際損失的相應證據。現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車輛損失的鑒定報告或車輛損失的實際維修項目清單,單憑自己定損的相應材料,不足以確認車輛的實際損失,根據相應的法律規定,應承擔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根據現有證據,對喬X認可的車輛損失9747元(保險杠配件價格7372元與保險杠噴漆價格2375元的總和)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故津G×××××號車輛的損失扣除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后,剩余部分應由喬X賠償。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喬X賠償保險金7747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對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喬X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774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73元(已交納),喬X負擔142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天津寶信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務部出具的明細(售后服務章)一份以及格拉思(天津)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明細無法機打的證明一份。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當時涉案車輛僅保險杠受損,同意賠償該部分,其余損失應當提供殘值。
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27日發生,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發放理賠款。2019年1月25日,某保險公司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代被保險人向事故責任人追償車輛損失。本案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某保險公司作為代位求償權利人主張權利,應當向責任人提供車輛損失數額依據。本案,事故發生至今已超過兩年,被保險車輛曾經過兩個維修公司進行維修,該事故亦未經人民法院訴訟,在此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車輛損失鑒定報告或車輛損失實際維修項目清單,僅憑自己定損的相應材料主張權利,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不足,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保險杠配件及保險杠噴漆損失共計7,747元、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損失請求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新證據且不足以證實其證明目的,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美茹
審判員 史軍鋒
審判員 張 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金旭
書記員屈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