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楊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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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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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11民初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劉XX,女,漢族,住洛陽市洛龍區。
被告:楊X甲,男,漢族,現住洛陽市洛龍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聯創置業3A號商住樓)1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000MAXXX9737N。
負責人:楊X乙。
原告劉XX訴被告楊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和被告楊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原告誤工費100天×每天工費100元=10000元,交通費900元、營養費600元,共計11500元整。事實與理由:我叫劉XX,2019年8月31日下午3:20左右,在洛龍區第三初級中學對面德源超市門前路上,那會人車都比較多,正是送學生的時候,我騎著兩輪自行車靠右正常行駛,左腳不得已在路上慢慢往前行駛,不知腳被什么壓住了,我大聲呼喊,汽車還是往前開,我一個朋友送我孩子去學校報到,在前面路上聽到孩子叫聲,停下來跑過去趕緊拍打汽車玻璃窗,車主(被告)才反應過來,下車后也不管,被告還在一直打電話。我說腳疼得很,被告半天才打120,因為當時學生家長路人太多,為了不影響交通,我朋友把我電動車推到路邊,大約四點左右120車來了,被告讓我自己去醫院看病,我不去并拒絕給120簽字。被告又把我電動車推到了他車的右邊,我當時疼迷了也不知道保護現場,之后保險公司的人到了,隨后110車也到了現場,登記身份證號和拍照。經過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現場勘驗認定,被告楊X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38條之規定,應負該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負責任,原告劉XX不負該起交通事故責任。
被告楊X甲辯稱:我已經購買有交強險,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關于金額我不認可,應當由保險公司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兩輪電動車和被告楊X甲駕駛小型轎車于2019年8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認定為被告楊X甲負全部責任。原告于事故發生當日至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治療,診斷為踝關節損傷,建議石膏固定,不適隨診;2019年9月24日原告至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拆除石膏,醫囑建議休息2周;2019年10月8日原告仍感覺不適,到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治療建議休息2周。上述原告共花去門診檢查費用280元、醫療費632.35元,按醫囑在家休息52天。結合原告提交的賠償清單及相關證據,本院對原告損失做如下認定:1、醫療檢查費912.35元,被告楊X甲已支付;2、交通費15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900元,并提供出租車發票,本院按其治療情況酌定為150元;3、誤工費1970.40元,原告系農業戶口,未出具誤工相關證據,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830.74元/年的標準計算52天;4、營養費300元,雖原告未住院治療,但存在關節受傷情形,本院依法酌定300元。上述共計3332.75元,除去醫療費用為。因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上述費用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楊X甲向原告墊付醫療費912.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賠付時應直接支付給被告楊X甲。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XX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420.40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8元,減半收取為44元,由被告楊X甲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陳 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金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