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王X甲、鄭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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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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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學院路西側。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樂亭縣城區。
負責人: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唐山市,現住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女,漢族,住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甲,男,漢族,住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乙,男,漢族,住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女,漢族,住唐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XX,女,漢族,住唐山市。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XX、王X甲、宋X甲、宋X乙、陳X、郝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7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的王X甲的誤工費用按照工資表核算為8621元,但一審判決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為8755.2元,超過其實際損失金額;車輛損失過高,未提供付款憑證;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鄭XX、王X甲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鄭XX、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51992.4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7日17時50分許,原告王X甲駕駛×××號微型轎車沿唐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崔馬莊大橋北路北路段時,被被告宋X甲駕駛的×××號小轎車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與由南向北行駛駛陳X駕駛的×××號普通小客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原告原告王X甲、陳X、翟偉程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經交通警察唐山支隊第九大隊作出了第1302081201900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宋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陳X、翟偉程無責任,原告王X甲住院治療11天,支出醫療費13809.46元,診斷為:1頭皮裂傷,2腦震蕩,3左撓骨遠端骨折,4左月骨骨折,5右下肺炎癥,住院期間由家人護理,主張護理11天,主張護理費2200元,誤工費10000元,主張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3000元,瘢痕修復費5000元,原告鄭XX所有的×××號微型轎車,2019年8月25日經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為車損9492.6元,支出公估費3000元,施救費883元,原告王X甲在唐山市惠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3138元,提供了誤工證明、營業執照,二原告系母女,被告宋X乙系×××號車主,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50萬元,被告陳X系×××號車車主,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一審法院認為,此事故的發生系被告宋X甲與原告王X甲、共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造成的,交警隊認定被告宋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適用法律正確,予以采信。
原告王X甲主張醫療費,予以支持,誤工費按居民服務業標準109.44計算80天,護理費按河北省行業標準居民服務業每天109.44元計算11天合計1203.84元,伙補費按每天40元計算11天,營養費、瘢痕修復費沒有鑒定結論,不予以支持,交通費認定800元。
此事故給原告王X甲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3809.46元,伙補費11天*40元=440元,護理費11天*109.44=1203.84元,誤工費80天*109.44元=8755.2元,交通費800元,合計25008.5元。
此事故給原告鄭XX造成的損失有:車損9492.6元,公估費3000元,施救費883元,合計13375.6元。
二原告合計損失38384.1元,二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6679.78元(支付陳X3020.22元、翟偉程300元),傷殘項下賠償9781元,財產損失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元,財產損失200元,傷殘項下無責賠償978元,余額部分17745.32元的70%即12421.72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告甲保險公司合計賠償30882.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無責合計賠償2178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王X甲、鄭XX各項交通事故損失30882.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鄭XX各項交通事故損失2178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三、駁回原告王X甲、鄭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0元,由被告宋X乙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
另查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收到法院催繳案件受理費的通知后未予繳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王X甲的誤工費超過實際損失金額,但因被上訴人王X甲主張的誤工費為10000元,一審法院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核算為8755.2元并無不妥,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所提車輛損失過高的問題,因被上訴人鄭XX的車輛損失系經一審法院委托公估公司鑒定,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所提鑒定費的問題,因鑒定費系查明車輛損失的必要支出,故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收到法院催繳案件受理費的通知后未予繳納,應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本案按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寶聚
審判員 夏春青
審判員 朱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