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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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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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2067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負責人: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四川盛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四川省新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四川律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四川律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2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24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李XX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免責條款的無效有違常理及公序良俗;二、李XX應為其委托代為簽字承擔相應的后果;三、李XX違反我國保險法強制性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庭審中,中國人保武侯支行公司補充上訴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涉及免責條款,對李XX不具有約束力,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已對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三、一審法院不應判決保險公司理賠,有違相關法律精神。
李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李XX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支付理賠款共671664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后在一審當庭增加訴訟請求,因本案產生的鑒定費用也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2月28日,李XX為其自有的川A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責任保險,限額1241664元,保險期間從2017年4月20日到2018年4月19日。《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責任免除條款中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2018年2月7日3時30分許,李XX之子李智駕駛涉案車輛搭乘彭夢、游傲笑、劉馳沿創業路由成雅零公里方向往石羊場方向行駛,3時30分許,李智駕車行駛至高新區越過道路中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遇何子勤駕駛川AXXXXX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搭乘費忠潔沿創業路由石羊場方向往成雅零公里方向行駛至此,李智所駕車與何子勤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何子勤、費忠潔、李智、彭夢、游傲笑、劉馳受傷。事發后,李智通知朋友楊鵬到達事故現場,冒充川AXXXXX號車輛駕駛人,被現場民警識破未果。李智在現場向民警隱匿其肇事駕駛員身份棄車逃離事故現場。費忠潔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2月16日死亡。李智于當日12時許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投案。經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證鑒定所對費忠潔尸體進行法醫學尸表鑒定,鑒定意見:推斷費忠潔的死亡原因為胸腹部復合性損傷及其并發癥致死亡。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轉向系、行車制動系、信號裝置所檢驗的安全技術狀況符合國家標準的相關規定。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照明裝置燈具損毀,無法檢驗其安全技術狀況。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形式速度無法計算。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轉向系、行車制動系、信號裝置所檢驗的安全技術狀況符合國家標準的相關規定。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照明裝置燈具損毀,無法檢驗其安全技術狀況。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形式速度無法計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認字[2018]第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李智駕駛機動車未按交通信號通行;李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智向民警隱匿其肇事駕駛員身份,棄車逃離事故現場。后認定:李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3.事后,李XX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對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進行了定損。確認定損合計金額1241664元,殘值作價金額570000元,扣殘值后定損金額671664元,并作出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4.2018年6月8日某保險公司向李XX出具拒賠通知書,載明“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規定,本案商業險我司拒賠處理。”5.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李XX在投保時簽署的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投保單及免責條款均載明: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了條款,保險人已經向本人詳細介紹了并提供了保險條款,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李XX對其的簽字提出異議,并申請筆跡鑒定。經鑒定,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中的“李XX”簽名筆跡與李XX本人簽名筆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身份信息、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成公交認字[2018]第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拒賠通知書、投保人聲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李XX訂立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主張李智駕駛李XX所有的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遺棄該車輛離開事故現場,該情形屬于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約定的免除某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事由。但李XX認為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故免責條款對其不發生效力。依據李XX申請委托鑒定意見,案涉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中的“李XX”簽名筆跡與李XX本人簽名筆跡不是同一人書寫,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還以其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對其進行過提示及告知,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涉及免責條款對李XX不具有約束力,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李XX671664元。關于鑒定費用問題。李XX主張的鑒定費系為證明其主張而產生,該鑒定費系由鑒定機構收取不屬于《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因鑒定人出庭發生的費用,不應根據訴訟結果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擔,故對李XX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李XX671664元;2.駁回李XX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525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李XX稱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幫助下已經定損并且進行轉讓。某保險公司稱案涉車輛已經在保險公司的幫助下進行了轉讓,是通過保險公司業務員聯系的對方。基于此,法庭要求當事人進一步回復轉讓細節,并且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李XX據此向法庭提交《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一份,該件載明定損合計1241664元,殘值作價570000元。某保險公司未作答復。
以上事實有本案一、二審證據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李XX允許的駕駛員存在“隱匿其肇事駕駛員身份,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該情形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并且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對此行為,一審法院認為需要盡到說明告知義務方產生法律效果,認定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此時僅需進行提示即產生免責法律效力,一審判決未圍繞保險公司是否進行提示進行審理。雖然如此,但是在二審中,已經確定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幫助下已經進行轉讓,對此法庭要求進一步提供幫助轉讓材料,已確定本案是否存在權利棄權情形。權利棄權是保險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對保險當事人期待利益的保護,它指在保險是當事人擁有相應的權利情況下,通過自己的明確告知或者行為,使對方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該項原則。本案中即使保險人存在免責情形,但是其不僅確定殘值并且協助被保險人轉讓案涉車輛,同時保險公司不向法庭提供轉讓車輛過程中的材料,依照證明妨礙規則對相關事實應當承擔不利推定。據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即使保險人存在免責情形,通過其行為可以認定其存在棄權行為。故一審處理實體正確,某保險公司關于免責條款生效的上訴理由縱然成立,也不導致實體處理改判。一審鑒定費用不予支持,由于李XX允許的車輛駕駛人存在棄車逃離情形,確定由李XX負擔,符合本案實情。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0517元,由被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爽
審判員 劉冠男
審判員 周寓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