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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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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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82民初773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輝縣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徐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輝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師XX,河南百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4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752289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
原告徐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師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8月18日22時40分,原告駕駛豫G×××××/豫GXXX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轉彎變更車道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朱桿駕駛的豫N×××××/豫NXXX2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輝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桿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輝縣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故要求被告賠付原告醫療費等損失共計21254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被保險人無責任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應當由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被告同意在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外,承擔原告合理損失。對于訴訟費等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9年8月18日22時40分,在輝縣市××城路與學院路交叉處,原告駕駛豫G×××××/豫GXXX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轉彎變更車道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朱桿駕駛的豫N×××××/豫NXXX2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輝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桿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輝縣市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共計10天,產生的醫療費共計2334.35元,最后診斷為肋骨骨折,出院醫囑為建議休息三個月,院外治療等。
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2月1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時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該車輛發生案涉事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醫療費2334.35元,誤工費11230元(40990元/365天×100天),護理費1082.79元(3952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費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費用共計15347.14元。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其他部分因無充分有力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應先由第三者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被告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徐X甲醫療費等共計15347.14元。
二、駁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元,減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徐X甲負擔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海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