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甲、馬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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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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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82民初1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馬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滑縣。
原告:馬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滑縣。
委托代理人:馬X丙,長葛市公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000772191XXXX。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原告馬X甲、馬X乙與被告王迎賓、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甲、馬X乙的委托代理人馬X丙、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馬X甲、馬X乙撤回了對被告王迎賓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甲、馬X乙訴稱:2019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長葛市××引線××路段處,被告王迎賓持B2證駕駛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原告馬X甲、馬X乙步行時發生碰撞,造成馬X甲、馬X乙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王迎賓負該事故全部責任。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后原、被告協商無果,原告馬X甲、馬X乙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200613.45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若庭審中查實原告證據材料真實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原告部分訴請過高,醫療費應當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長葛市××路××村路段處,被告王迎賓持B2證駕駛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與行人原告馬X甲、馬X乙二人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馬X甲、馬X乙二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9日,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王迎賓負該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馬X甲在長葛市華健醫院住院23天,花費醫療費67852.80元,原告馬X乙在長葛市華健醫院住院治療18天,花費醫療費12697.42元。被告王迎賓給原告馬X甲、馬X乙分別墊付67852.80元、12697.42元。2019年10月30日,許昌誠運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做出許誠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3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馬X甲雙側顳葉及右側顳葉腦挫裂傷后遺左側顳葉腦軟化灶形成,伴有神經系統癥狀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評估意見為:1、對被鑒定人馬X甲2019年5月10日出院后的誤工期限需150日。2、被鑒定人馬X甲出院后的護理期限需30日。3、被鑒定人馬X甲出院后的營養期限需30日。原告馬X甲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鑒定檢查費600元。
另查明,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馬萬錦,男,漢族,身份證號:,系原告馬X甲兒子。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王迎賓負該事故全部責任。該認定書客觀公正,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因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保險公司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當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的辯解,因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的醫療費用系醫療機構針對原告的傷情所采取的對應治療所產生的費用,是客觀存在的,且被告保險公司又未申請對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的合理性、必要性進行鑒定,故對被告保險公司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馬X甲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為5000元。原告馬X甲主張的護理期53天、營養期53天、誤工期173天,結合原告的傷情、住院治療天數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的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分別核定為53天、53天、140天。原告馬X乙主張的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均為18天,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其住院天數,本院對原告馬X乙該項主張予以確認。原告馬X甲、馬X乙主張的交通費分別為600元、500元,因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一定的交通費是客觀存在的,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對原告馬X甲、馬X乙主張的交通費本院分別酌定為460元、360元。原告馬X甲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本院核定為:醫療費68452.80元、營養費1060元(2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50元/天×23天)、誤工費15722.19元(40990元/年÷365天×140天)、護理費5738.81元(39522元/年÷365天×53天)、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交通費4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642.95元(20989.15元/年×13年×10%÷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76975.13元。被告馬X乙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本院核定為:醫療費12697.42元、營養費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50元/天×18天)、誤工費2021.42元(40990元/年÷365天×18天)、護理費1949.03元(39522元/年÷365天×18天)、交通費36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8287.87元。因被告王迎賓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原告的各項損失未超過保險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甲、馬X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95263元。又因原告撤回了對被告王迎賓的起訴,故本案訴訟費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甲、馬X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95263元。
二、駁回原告馬X甲、馬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9元,減半收取計2155元,由原告馬X甲、馬X乙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賀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