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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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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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1民終1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2MAXXXCD46L。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學生,住莒縣。
法定代理人:郭XX(張X之母),漢族,住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莒縣中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9)魯1122民初5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12#牙齒的種植費用9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中:二、檢案摘要:專科檢查。11、21切端缺損三分之二。21松動1度。;輔助檢查:11、12、21根管見根充影響,欠密實;診斷:11、12牙體缺損。而根據青島大學附屬醫院門(急)診病歷中記載為。11、21切端缺損三分之二。21松動1度。;輔助檢查:11、12、21根管見根充影響,欠密實;診斷:11、21牙體缺損。也就是說僅僅有11、21牙體缺損,而非鑒定意見書中11、12、21三顆牙體缺損,牙齒缺損僅僅有兩顆。第12顆牙齒僅僅是欠密實,并沒有缺損也沒有松動,不應進行種植牙修復。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日人法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0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需要3顆牙齒需要種植牙修復系錯誤認定。另外補充:對于原審判決認定的護理期限遠遠超過公安部規定的三期期限,護理費應以住院22天為限進行計算。
被上訴人張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訴人因事故受傷,傷情清楚,證據充分。莒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青島大學附屬醫院復查門診病歷及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評定中的記載,均證實被上訴人因事故受傷三顆牙齒損壞確需要治療修復的事實。被上訴人因牙齒創傷嚴重,給其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嚴重的傷害,而且在今后的修復過程中仍然需要康復治療,對于被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失費,二審法院應給予支持。二、一審法院雖判決結果符合法律規定,但判決的損失費用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今后的牙齒修復等必要的治療費用。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另外,針對上訴人補充的上訴請求,補充以下答辯意見:關于護理費的主張,上訴人的該主張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因事故受傷傷情較重,其一審法院判決的按60天的護理期限符合法律規定,對于上訴人主張的22天的護理期限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醫療費6612.28元,護理費7200元(120元/天X60天)、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50元/天X22天)、精神撫慰金5000元、營養費1100元(50元/天X22天)、種植牙齒費用27000元(3顆X9000元),訴訟請求共計49791.76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2日13時40分許,胡耀東駕駛的魯LXXXXX號牌小型汽車在莒縣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張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X受傷。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出具第37112242018800057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胡耀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X無事故責任。
張X傷后在莒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2天,支出醫療費4847.64元,支出門診檢查費639.88元,另外在青島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支出門診費1124.76元,結合張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病歷、用藥明細,張X的醫療費經核定為6612.28元。2019年3月28日,經一審法院技術室委托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張X#112#21建議18歲之后行種植修復或冠修復,如行種植修復每顆牙齒費需用約7000-9000元,共計3顆牙齒,更換期限視治療情況確定;如行烤瓷冠修復每顆牙齒需費用約1880元,共計3顆牙齒,約8-10年更換。其主張牙齒種植費用27000元(9000元X3顆),本院予以認定。張X住院時間為22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50元/天X22天),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其營養費核定為440元(20元/天X22天)。其主張的護理費經核定為7200元(120元/天X60天)。張X主張的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為600元。張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其傷情未構成傷殘,對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胡耀東駕駛的魯LXXXXX號牌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責任劃分正確,一審法院予以采納。本案中張X的各項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張X請求有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答辯有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及限額內賠償張X醫療費6612.28元,護理費7200元(120元/天X60天),交通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50元/天X22天),營養費440元(20元/天X22天),牙齒種植費用27000元(9000元X3顆),共計42952.2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2元,由張X負擔7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52元。
二審中,針對上訴人對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的異議,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說明:1.第3頁第6行,“診斷:11、12牙體缺損”因筆誤,應該為“診斷:11、21牙體缺損”。
2.第3頁倒數第5行,第4頁第2行和第9行出現的#112,代表右側上頜中切牙和側切牙,也可以記錄為#11和#12。3.#11和#21冠折,#12脫位,共計3顆牙需要種植或冠修復。
上訴人質證后認為:對于說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12牙齒診斷證明中并未記載其脫位,診斷證明中也未記載需種植或冠修復,對于#12牙齒不應進行修復。被上訴人質證后認為,對于該說明真實性無異議,所作出的說明與涉案司法鑒定相一致,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12牙齒種植費用的問題;二是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出的護理期限問題。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涉案司法鑒定系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系專業機構根據專業技術知識對鑒定對象作出的結論性意見,且該鑒定機構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異議亦作出說明,在上訴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推翻上述鑒定意見的情形下,本院對上述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時間、程序及二審審理的范圍均進行了明確規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并未提出對護理期限有異議的上訴請求,故對于其超出上訴期間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紅
審判員 劉玉玉
審判員 王春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