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渝02民終6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X,男,漢族,住重慶市巫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重慶三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重慶凱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方X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2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方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方XX賠償款222288.8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車輛未年檢雖然違反了有關的行政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但車輛未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并不必然增加保險合同的風險。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發生事故的原因是方XX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車輛本身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而一審法院沒有考慮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就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雖然組織雙方通過手機網絡購買保險進行了流程操作,但不能證明方XX購買保險時是一樣的操作,且沒有看到加黑加粗的顯示形式。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自認,除電子投保外,沒有向方XX講解免責的意思和法律后果,根據保監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性質等有關問題的批復》(保監辦復2003第92號)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規定有關說明義務的同時,并沒有具體規定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但一般來說,僅僅采用將保險條款送交投保人閱讀的方式,不構成對說明義務的履行”的規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某保險公司已就案涉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方XX履行了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保險格式條款、投保單并非同一整體,而是單獨的,某保險公司并未就相關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尤其對車輛在投保時未按規定年檢將產生的法律后果向方XX作出實質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也不產生法律效力。2.一審程序違法。一審庭審過程中,方XX提出對車輛未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而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其程序不公。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將車輛送去修車廠維修,在發生事故后3個月才向方XX發出拒賠通知書,車輛現還在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車廠,沒有將車輛交付給方XX,某保險公司是有過錯的,一審中,方XX提出對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不予準許,也是錯誤的。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為未年檢的車輛不能上路行駛,從而認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混淆了行政法和民法承擔責任的范疇。補充事實和理由:1.當時投保的流程是由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將電子投保單全部生成,程序也是由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員進行的操作,只是最后的簽名由方XX完成,并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紙質材料沒有顯示出來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閱讀也不是法律上規定的履行說明義務的方式。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說明義務。2.某保險公司承保后,應該對案涉車輛的年檢是否超期進行提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沒有對方XX的案涉車輛年檢超期進行提示,某保險公司是具有過錯的。
某保險公司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內容并無任何不當之處。2.關于車輛超過年檢有效期之后不得上路行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年檢期限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減輕保險人的相關責任,故該條款約定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其次,關于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問題,在一審的時候,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法庭提交了電子投保的操作流程規范的演示文本,也向法庭提供了書面證據材料,用于證實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免責條款向方XX進行了明確說明的告知,故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對方XX應當生效。再次,方XX的車輛已經超過了6年的免檢期,意味著方XX不是第一次購買商業保險,對保險公司的條款內容本身是應當非常清楚明白的。最后,方XX稱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年檢期限進行提示而有過錯的說法,某保險公司并不認可,某保險公司并非車輛的所有人,也并非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本身不負有對車輛的提示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方XX賠償款222288.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5日,方XX通過電子保單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雙方達成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6日00時起至2020年1月5日24時止。合同中第八條第(三)項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方XX在通過網絡方式購買保險時,未簽署簽字時間,之前方XX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但采用的是紙形式。數字簽名驗證報告證實,方XX、某保險公司之間達成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形成時間為2018年11月5日。
2019年2月10日,方XX駕駛×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發生事故原因系方XX駕駛車輛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同日,方XX向某保險公司處報案,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年審過期未正常檢測,某保險公司對此事故不承擔商業險范圍內所有損失。
另查明,方XX所有號牌為×的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12月,直至方XX駕駛該車輛于2019年2月發生交通事故時,某保險公司的車輛年審已過期,還未進行正常檢測。
在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組織方XX、某保險公司通過手機網絡購買保險進行了流程操作,和某保險公司舉示的操作流程視頻相對應。方XX在確認簽字前可以看到免責條款通過加黑加粗的形式顯示。
一審法院認為,方XX自愿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并在相關保險條款中簽字,方XX投保及某保險公司保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之間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方XX通過網絡方式購買保險,并使用電子簽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可知,方XX的電子簽名與紙質簽名具有同等效力。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本案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屬于免賠事項之一,方X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檢驗期已過未再次進行檢驗。方XX稱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向其提示免責條款的內容,但某保險公司在方XX投保時明確通過電子書面形式告知方XX免賠事項,而方XX也簽字確認,應當知道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方XX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發生事故原因系方XX駕駛車輛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與車輛是否年檢無關。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車輛應當檢驗合格,本案中方XX的車輛未經檢驗合格,不應上道路行駛,其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方XX訴稱的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對方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方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317.17元,由方XX負擔。
二審中,方XX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記錄的截屏1頁,擬證明:方XX在購買保險時,電子保單是由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員生成,方XX只是在藍色部分簽字,流程不是方XX操作的,說明免責條款對方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不能達到方XX的證明目的。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針對方XX的上訴請求及雙方的訴辯事實和理由,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應當適用“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2.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經對前述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即前述免責條款是否已經生效。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中,案涉車輛屬于非營運的小型普通客車,從初始登記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超過了新車6年的免檢期限,行駛證載明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而方XX于2019年2月10日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于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情形,符合前述免責條款的約定。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方XX駕駛車輛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但車輛年檢屬于法定義務,未經年檢的車輛存在較大安全隱患,駕駛未經年檢的車輛上路行駛的危險概率會大大高出駕駛正常的車輛上路行駛。保險條款中約定在特定危險狀態下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減輕或者免除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系危險狀態的免責條款,該類條款的作用是為了讓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危險水平與締結保險合同時的危險水平大致相當,為維護對價平衡原則,若保險事故發生于該種危險狀態之下,則保險人無須證明保險事故是由該危險狀態所導致即可主張免責,即案涉車輛未按期年檢是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并不影響該免責條款的適用。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方XX系通過網絡方式投保,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操作流程演示視頻、方XX電子簽名的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方XX電子簽名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以及投保人聲明、數字簽名驗證報告、方XX的視頻截圖等證據,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且方XX在此之前也在某保險公司處通過紙質方式投保,對免責條款的約定以及法律后果應當知曉。方XX上訴主張通過網絡方式投保系由保險代理人員操作完成,但某保險公司已經通過視頻方式驗證了方XX本人的身份,且方XX亦簽名確認并交納保險費用,其法律后果應當由方XX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已經就“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已經生效,即某保險公司有權依據該免責條款拒絕賠償。
另,一審法院在認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未予準許方XX提出的對車輛未按期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以及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并無不當,一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合法。方XX在本案二審中再次提出前述申請,本院亦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方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34.33元,由上訴人方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玉婷
審判員 何 洪
審判員 李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