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冀0435民初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曲周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甲,女,漢族,住曲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曲周縣鳳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
法定代表人:乙,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池XX,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池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460000元、評估費31000元等經濟損失共計491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3日17時許,王江超駕駛甲陜AXXXXX號小型轎車,沿曲周縣定魏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建軍飯店門前路段處(195公里),駛到道路中心左側,與對向由北向南行駛秦梓維駕駛的吉BXXXXX小型越野客車正面相撞,造成王江超、秦梓維、陜AXXXXX號小型轎車乘車人張憲朋、吉BXXXXX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秦文峰四人不同程度受傷,兩機動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曲周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江超負全部責任,秦梓維、張憲朋、秦文峰無責任。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是491000元(包括車輛損失費460000元、評估費31000元);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車損險6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1.鑒定報告為全損,需要原告提供車輛報廢的相關證明,且殘值歸保險公司所有;2.鑒定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應該有侵權人承擔,我公司不承擔該項費用;3.車損應以該公司委托評估金額350426為準。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3日17時許,王江超駕駛甲陜AXXXXX號小型轎車,沿曲周縣定魏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建軍飯店門前路段處(195公里),駛到道路中心左側,與對向由北向南行駛秦梓維駕駛的吉B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正面相撞,造成王江超、秦梓維、陜AXXXXX號小型轎車乘車人張憲朋、吉BXXXXX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秦文峰四人不同程度受傷,兩機動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曲周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江超負全部責任,秦梓維、張憲朋、秦文峰無責任。另查,原告所有的陜A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險,不計免賠。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6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2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21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車輛損失經河北省曲周縣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鑒定,結論為原告車輛由于碰撞受損嚴重,推定該車全損,車輛整體殘值結合市場詢價作價14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該車輛的公估損失金額為保險責任限額600000元扣除整車殘值140000元,計460000元,原告另支付鑒定費31000元,以上合計為491000元。事故發生后,因被告未對上述損失予以賠償,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造成損失的金額未超過保險限額,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鑒定報告為全損,需要原告提供車輛報廢的相關證明,且殘值歸保險公司所有。本院認為,該車全損的認定系河北省曲周縣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鑒定得出的結果,被告并未對該公估鑒定的程序、結果提出異議,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車輛報廢的相關證明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根據公估公司的計算,車損460000系在扣除整車殘值后的剩余損失金額,故對被告要求殘值歸其所有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鑒定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應該有侵權人承擔,保險公司不承擔該項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支付的鑒定費是為了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另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對被告的反駁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庭審后提交了訴前其曾單方委托某公估公司所做車損報告,并辯稱應以此報告為依據,車損數額為350426元。本院認為,訴訟中本院已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車輛車損進行了評估,被告在庭審后所提交的報告并不足以反駁本院委托所做報告,且該報告亦無違法違規情形,故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甲各項損失人民幣共計4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3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學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