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張XX、郭X甲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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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3民初613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尉氏縣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00836431XXXX。
負責人:郭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江蘇世紀青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XX,女,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被告:郭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被告:郭X乙,女,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被告:郭X丙,女,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被告:郭X丁,男,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利琴(郭X乙、郭X丙、郭X丁之母),女,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身份證號碼:410222197503026024。
六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開封市.22層26、27號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200786217XXXX。
負責人:姬XX,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與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于X及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475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25日,郭衛剛駕駛豫P×××××號普通低速貨車沿S32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尉氏縣××××干渠橋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汪福濤駕駛的蘇C×××××掛蘇C×××××號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郭衛剛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尉氏縣交警大隊認定,郭衛剛負事故主要責任,汪福濤負事故次要責任。汪福濤駕駛的蘇C×××××貨車在原告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汪福濤就其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將原告訴至法院,后經法院審理判決我公司賠償汪福濤車輛損失及施救費67000元,并已經履行完畢。由于汪福濤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其車輛損失中的47500元應由被告承擔,因郭衛剛已經去世,故將郭衛剛的近親屬列為被告。另豫P×××××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超出的部分由郭衛剛的近親屬在繼承財產范圍內賠償。原告已經根據保險合同將車輛損失支付給汪福濤,故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償權。
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辯稱,因為郭衛剛已經死亡,不管這個錢該不該賠,都不應該郭衛剛家屬賠償,而且郭衛剛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六被告也沒有繼承任何郭衛剛的遺產。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及提交證據。
為支持訴訟請求,原告提交的證據有:本院(2017)豫0223民初269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2017)豫0223民初258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終360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匯款明細一份,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一份。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被告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7年4月25日,郭衛剛駕駛豫P×××××號普通低速貨車沿S32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尉氏縣××××干渠橋路段,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汪福濤駕駛的蘇C×××××掛蘇C×××××號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郭衛剛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尉氏縣交警大隊認定,郭衛剛負事故主要責任,汪福濤負事故次要責任。汪福濤駕駛的蘇C×××××車輛在原告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汪福濤就其損失將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223民初269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汪福濤車輛損失費及施救費共計67000元。后原告甲保險公司履行該判決,將67000元賠償款支付完畢。
另查明:郭衛剛駕駛的豫P×××××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張利琴與郭衛剛系夫妻關系,該豫P×××××車輛由他人轉讓給被告張利琴所有。郭衛剛經搶救無效死亡后,其近親屬即本案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就相關賠償事項起訴,經本院及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各項損失共計239722.43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費22058元{(68860元-2000元)×30%+2000元}。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甲保險公司已將67000元保險金支付完畢,其行使追償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追償的具體數額,由于郭衛剛駕駛的豫P×××××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入有交強險,事故發生時,正處于保險期間。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郭衛剛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其應當承擔汪福濤損失的70%,即45500元{(67000元-2000元)×70%}。因本案被追償人郭衛剛死亡,原告甲保險公司只能對郭衛剛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進行追償。
郭衛剛與被告張利琴系夫妻關系,交通事故發生時郭衛剛駕駛的豫P×××××車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原告對郭衛剛近親屬賠償的車輛損失費22058元中,其中二分之一11029元屬于被告張利琴的財產,另二分之一11029元應作為郭衛剛的遺產,其余各項賠償金均不能認定為郭衛剛的遺產。由于原告甲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被繼承人郭衛剛其他遺產的證據,因此,本院在查明的11029元遺產范圍內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即原告甲保險公司只能在被繼承人郭衛剛獲得的車輛損失賠償費范圍內進行追償。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應將繼承郭衛剛的車輛損失賠償金11029元償還原告甲保險公司。關于原告請求被告就追償款項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款11029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款200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元,由原告負擔384元,被告張利琴、張XX、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負擔6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根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