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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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32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遼寧名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男,漢族,住沈陽市遼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漢族,沈陽市遼中區楊士崗鎮三王堡村村民委員會推薦,住沈陽市遼中區。
原審被告:趙XX,男,滿族,住沈陽市遼中區。
原審被告:宋X,男,漢族,住沈陽市遼中區。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陳X,系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沈陽市遼中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肖XX及原審被告趙XX、宋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5民初10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由肖X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乙保險公司向肖XX賠付醫藥費明顯錯誤。因為肖XX已經治療終結,并進行了傷殘鑒定,所以肖XX本次對牙齒治療費不應支持。
肖XX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故一審法院認定乙保險公司賠償后續治療費符合法律規定。
趙XX、宋X、甲保險公司、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肖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趙XX、宋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李XX賠償后續必要的口腔治療費用154,036.22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55,036.22元。訴訟費由趙XX、宋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李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10日20時10分,在遼中區商業街“嘉園小區”前,趙XX駕駛宋X所有的遼A×××××號車由南向北行駛左轉彎,遇李XX駕駛兩輪摩托車車載肖XX由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肖XX與李XX受傷的后果,前期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費用在(2018)遼0115民初528號判決書中賠償完畢,此次訴訟是口腔治療的相關費用,在上次訴訟中已保留訴權,入沈陽軍區總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154,036.22元。此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遼中大隊遼公交認字【2017】第201703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肖XX無事故責任;遼A×××××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均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甲保險公司交強險醫療費、傷殘賠償金限額全部賠償完畢。肖XX此次的醫療等費用由乙保險公司及李XX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
另查明: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全部賠償完畢,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兩位傷者358,741.45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遼中大隊遼公交認字【2017】第201703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X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肖XX無事故責任,該責任認定客觀公正,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經查實,肖XX的損失有后續必要的口腔治療費用154,036.22元;交通費酌定500元,共計154,536.22元,因交強險限額賠償已滿,甲保險公司在本次訴訟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次訴訟肖XX的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趙XX、宋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肖XX損失108,175.35元(154,536.22元乘以70%);二、李XX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肖XX損失46,360.87元(154,536.22元乘以30%);如不按規定履行上述款項之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638元,已減半收取,由趙XX承擔446.60元,由李XX承擔191.40元,并隨上款日期一并給付肖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肖XX損失108,175.35元是否正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本案肖XX在第一次訴訟時對牙齒缺失問題已保留訴權,對于其本次治療的情況,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沈陽軍區總醫院門診病志及醫療費支出的票據,能夠證據肖XX本次治療的費用,且該費用是肖XX的合理支出,對此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故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及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肖XX損失108,175.35元具有合理性,對此本院予以維持。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對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部分,不再審理。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6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凈
審判員 鄒明宇
審判員 劉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