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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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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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7民初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康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馮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太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艷華,河南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875412XXXX。
負責人:姚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胥麗娜,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馮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艷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胥麗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8728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25日18時30分,郭兵倩駕駛原告車牌號為豫P×××××號小型客車,行至太康縣至馬頭鎮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7公里100米時(高朗鄉郭莊)與趙保健駕駛由西向東行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發生碰撞,致郭兵倩、陳振華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車損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告的各項損失沒有得到賠償,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經我公司核實,事故車輛豫P×××××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對于商業險部分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保單原件后給予認可。在雙險齊全的條件下,我司愿意在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原告方進行合理合法的賠償,因標的車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我司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及訴訟費。施救費費用不予認可。對于本次車輛損失的鑒定,我司保留申請再次鑒定的權利。
原告馮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9年10月25日18時30分,郭兵倩駕駛豫P×××××號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至太康縣至馬頭鎮公路7公里100米時(高朗鄉郭莊)與趙保健駕駛由西向東行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發生碰撞,致郭兵倩、陳振華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證明豫P×××××號小型客車所有人是原告馮XX,駕駛人郭兵倩具有合法駕駛資格;3、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一份,證明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222292元車損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4、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證明豫P×××××號小型客車經評估損失為175583元;5、鑒定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為鑒定車輛損失支出鑒定費9700元;6、施救費發票一張,證明豫P×××××號小型客車受損后原告支出拖車費2000元;7、維修清單一份及維修發票18張,證明豫P×××××號小型客車發生事故后所支出維修費177000元。
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1、4、5、6、7組證據無異議。對證據2、3有異議,行駛證、駕駛證及商業保險單因是復印件不予認證,待法庭核實后給予認證。庭后原告及時將上述行駛證、駕駛證及商業保險單原件提交法庭,經核實上述證據合法有效。對證據4鑒定費沒有異議,但該費用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10月25日18時30分,郭兵倩駕駛豫P×××××號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至太康縣至馬頭鎮公路7公里100米時(高朗鄉郭莊)與趙保健駕駛由西向東行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發生碰撞,致郭兵倩、陳振華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郭兵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之規定,當事人郭兵倩負全部責任;當事人趙保健無責任;當事人陳振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馮XX支付了施救費2000元。關于涉案車輛豫P×××××號小型客車的受損情況,馮XX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委托河南國宏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價值予以評估,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該車損失價值為175583元。馮XX支付鑒定費9700元。馮XX將涉案車輛送往太康縣誠誠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馮XX支出維修費177000元。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為馮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在出現合同約定的理賠事由后,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履行義務。車輛的實際維修價格雖高于評估價格,但鑒定機構的評估金額更為真實、客觀,故本院對評估的車損金額175583元予以采信。本案鑒定費9700元,系查明保險標的所受損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馮XX所支付的施救費200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馮XX賠償車輛損失175583元、鑒定費9700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18728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馮XX賠償各項損失187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