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X與韓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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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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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12民初660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苗XX,女,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系遼寧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XX,男,漢族,住遼寧省建昌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于XX,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系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苗XX訴被告韓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審判員丁威擔任審判長(主審)、審判員肖軍威、人民陪審員林赫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趙X,被告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護理費61,33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誤工費40,984.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營養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27,015.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21日22時許,被告韓XX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的重型貨車行駛至沈陽市路口時,將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南大隊認定,被告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遼A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多發肋骨骨折。原告診療期間發生護理費61,33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誤工費40,984.9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營養費12,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期間以及在家養病期間均由其親屬進行護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且已向原告賠償殘疾賠償金131,504元,但拒絕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韓XX辯稱:原告所述事故屬實,“遼A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遼A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122,000元,三者險范圍內賠付50,822.79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急診記錄、影像診斷報告書、住院病案、診斷書、收入證明、情況說明、對賬單、歷史交易明細、理賠方案、投保聲明、投保單、理賠明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
2017年7月21日22時許,被告韓XX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號重型貨車行駛至沈陽市路口時,將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南大隊出現場,認定被告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就診,被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多發肋骨骨折,于2017年7月22日至8月22日、2018年10月6日至10月22日兩次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7,318.79元。第一次住院期間31天均為一級護理,出院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第二次住院期間,一級護理9天,二級護理7天,出院醫囑建議休息1個月。原告受傷前系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耳鼻喉科主管護師,該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及情況說明主要載明:原告受傷前近一年平均工資為8,735元/月,因本案交通事故扣發2017年、2018年績效、獎金及各類補貼分別為34,560.9元、6,24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醫囑記載的誤工期、護理期天數有異議,申請鑒定,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結論為:原告傷后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2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并已賠付原告醫療費37,318.79元,殘疾賠償金131,504元,財產損失4,000元。其余費用雙方未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遼AXXXXX”號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韓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被告韓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致使原告受傷,原告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受到損害,二者存在因果關系,被告韓XX的行為構成侵權,因肇事車輛“遼A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因此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韓XX賠償。關于賠償的具體數額問題:1、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次住院共計47天,每天10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7天X100元/天=4,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2、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受傷等級和部位,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3、關于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一級護理共計40天、二級護理7天,出院后二級護理29天,原告主張按照2017年度遼寧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2,157元/年標準計算護理費合理,因此原告的護理費為116天(40天X2+7天+29天)X42,157元/年÷365天=13,3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4、關于誤工費,原告單位出具的證明載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扣發工資、獎金、補貼共計44,445.8元,原告主張40,984.9元,綜合原告的工資水平及誤工期限,該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5、關于營養費,因原告的醫囑未記載流食、半流食字樣,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訴請不予支持;6、關于交通費,原告訴請的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苗XX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苗XX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苗XX護理費13,398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苗XX誤工費40,984.9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苗XX交通費1,000元;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35元,由被告韓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威
審 判 員 肖軍威
人民陪審員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