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王X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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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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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22民初29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莘縣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馬XX,女,漢族,農民,住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莘縣朝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莘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主要負責人: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山東遐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遐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莘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2層。
主要負責人: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群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訴被告王X甲、甲保險公司、王X乙、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被告王X甲、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王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6124.1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被告王X甲駕駛魯PXXXXX小型轎車自北向南行駛至省道259線87KM王鋪商業街路口處,與順行的被告王X乙駕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尾隨碰撞,導致車輛失控后與原告馬XX及案外人王秀云、王景娥、閆愛連、劉煥青、王延坤、朱愛巧、李喜榮、王景沛、郭曉羽、王延柱、王張文、譚五凡、朱井連相撞,導致上述人員受傷,兩車損壞,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2019年4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3715221201900001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甲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車速、觀察不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包括原告在內的行人無責任。被告王X乙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王X甲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花費巨大,被告拒絕賠償,故依法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被告王X甲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魯P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生后,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00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魯PXXXXX小型轎車投保情況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被告王X甲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故我公司按照與投保人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應當在交強險中為其他傷者保留份額。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王X乙辯稱:魯P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投保情況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按照與投保人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應當在交強險中為其他傷者保留份額。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被告王X甲駕駛魯PXXXXX小型轎車自北向南行駛至省道259線87KM王鋪商業街路口處,與順行的被告王X乙駕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尾隨碰撞,導致車輛失控后與原告馬XX及案外人王秀云、王景娥、閆愛連、劉煥青、王延坤、朱愛巧、李喜榮、王景沛、郭曉羽、王延柱、王張文、譚五凡、朱井連相撞,導致上述人員受傷,兩車損壞,肇事后,被告王X乙逃逸。2019年4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3715221201900001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甲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車速、觀察不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王X乙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包括原告在內的行人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馬XX即被送往莘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蕩、面頰部皮膚擦傷、腓骨遠端骨折。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2天,花醫療費2296.08元。其中,被告王X甲墊付2000元。
被告王X甲駕駛的車輛魯P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王X乙駕駛的魯P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事實與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審理中,被告王X乙主張其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并非本人簽字,該免責條款對自己不生效,申請對該保險單中簽名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2019年7月30日,山東浩德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山東浩德(2019)物證(文)鑒字第1003號文書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投保人聲明中:“王X乙”簽名不是本人所簽。但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即使該投保人聲明非被告王X乙所簽名,但被告王X乙交納了保費,也應當視為被保險人對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該解釋第十條規定對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只要履行提示義務,對被保險人即生效。具體到本案,發生事故后逃逸行為為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已經對該免責條款作出了加黑、加粗處理,視為盡到了提示義務,無論該投保人聲明是否為被告王X乙簽字,對被告王X乙已經生效,故該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二)原告損失的具體數額。對于要求的護理營養期限,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要求時間過長,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1193-2014的規定,原告要求按照32天計算護理費2416.96元,30天計算營養費600元,沒有超出上述規定(腓骨骨折護理期、營養期均為30-60日),且與出院醫囑相吻合,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費500元過高,酌定為2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較輕,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故本院確定原告損失如下:交強險醫療費限額2956.08元、死亡傷殘限額2616.96元,合計5573.04元。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起訴的包括本案受害人在內共11人,結合其他案件,受害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比例為0.07046359、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賠償比例為0.90575544,故本案原告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應分配2956.08元X0.07046359=208.3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應分配2616.96元X0.90575544=2370.32元。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上述損失,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4.15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及交通費1185.16元;兩項分別共計1289.31元。對于原告下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和交通費2994.42元,分別有侵權人王X乙、王X甲賠償1497.2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289.31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289.31元。
被告王X甲賠償原告馬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497.21元,已付2000元,超出502.79元,由原告馬XX返還。
被告王X乙賠償原告馬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497.21元。
五、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項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被告王X甲、王X乙分別承擔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子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許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