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與劉X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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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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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522民初1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莘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尹XX,女,漢族,住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趙XX,山東莘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甲,女,漢族,住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男,漢族,住,系劉X甲丈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號臨街東樓4-6層。
主要負責人:李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原告尹XX訴被告劉X甲、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劉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60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誤工費13002元、護理費7367.8元、營養費134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2600元,按責任比例要求賠償105907.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2日9時30分許,被告劉X甲駕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沿鴻圖街自西向東行駛至新華路路口東100米(水大夫門診路口)處,右轉彎時與自東向西逆向行駛至路口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側面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查,魯P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法院(2019)魯1522民初4421號民事判決書已作出了處理,現要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
被告劉X甲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我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的部分要求按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同意依法賠償,在商業險范圍內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2日9時30分許,被告劉X甲駕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沿鴻圖街自西向東行駛至新華路路口東100米(水大夫門診路口)處,右轉彎時與自東向西逆向行駛至路口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側面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3日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處理,作出第3715221201900004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甲駕駛機動車違反讓行規定、觀察不當,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尹XX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右側通行,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莘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天,共花去醫療費2831.34元。遂轉到聊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花去醫療費10896.87元。經診斷為:1.右腎挫裂傷,2.多發外傷,3.右腎周血腫,4.右腎上腺血腫,5.多發肋骨骨折,6.雙下肺肺不張,7.雙側胸腔積液。出院醫囑:1.避免劇烈活動,病情好轉建議當地醫院就診,2.出院后定期復查。
原告從聊城市人民醫院出院當日即轉院到莘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50天,花去醫療費14385.88元。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注意休息。2.1月后復查,3.避免劇烈活動,保護患處,4.不適隨診。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1月21日又到莘縣中醫醫院用去檢查費360元。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山東德衡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德衡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5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尹XX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3-8、10肋骨骨折并第5、8肋畸形愈合屬十級傷殘;誤工時間擬為傷后120日;護理時間擬為傷后住院期間(67日);其中住院期間一級護理期(1日)護理人數擬為2人,余時間護理人數擬為1人;營養期限擬為傷后住院期間(67日);住院期間屬完全護理依賴程度。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
被告劉X甲駕駛的魯P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
被告對原告的護理費、營養費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要求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8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有異議。認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劉X甲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尹XX承擔次要責任,我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應承擔70%的事故責任。由于被告劉X甲駕駛的為機動車,原告駕駛的為電動自行車,被告劉X甲駕駛的機動車無論在車輛結構、速度、性能、安全性、駕駛技術要求等諸多方面都優于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根據同案同判原則【本院(2019)魯1522民初4421號民事判決書】,故原告在交強險之外的損失,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80%的責任比例,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有異議,認為根據原告身份信息為村鎮代碼為220,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并且已滿60周歲,不應賠償誤工費。因原告在莘縣工商局家屬樓居住三年以上,有原告的不動產登記證,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又因到司法鑒定時,原告已滿61歲,故殘疾賠償金應到鑒定之日計算賠償19年。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故應按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標準108.35元/天計算誤工費。
被告對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不予認可,依照法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優先賠償,由于原告經司法鑒定屬于十級傷殘,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過高,根據相關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賠償1000元為宜。
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67天,交通費確已實際發生,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距家的遠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600元。
本案肇事車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80%的責任比例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及有關統計數字標準,原告尹XX的具體損失及數額為:醫療費360元,營養費1340元(20元/天X67天),誤工費13002元(120天X108.35元/天),護理費7367.8元【(108.35元/天X2人X1天)+(108.35元/天X1人X66天)】,殘疾賠償金75143.1元(39549元/年X19年X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600元,共計101412.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限額內賠付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97112.9元。超出交強險之外原告的醫療費、營養費1700元(360元+1340),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80%的責任比例賠償為1360元。
原告鑒定費2600元,被告保險公司和劉X甲均不同意承擔,但被告劉X甲沒有提供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的合同約定,故該鑒定費用應由被告劉X甲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80%為2080元。
綜上,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0000元限額內,賠付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97112.9元,待判決生效后20日內履行完畢(戶名:莘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莘縣支行,賬號:37050185780809000111006029)。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8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之外的醫療費、營養費1360元,待判決生效后20日內履行完畢(戶名:莘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莘縣支行,賬號:37050185780809000111006029)。
三、被告劉X甲按8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鑒定費2080元,待判決生效后20日內履行完畢(戶名:莘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莘縣支行,賬號:37050185780809000111006029)。
四、原告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9元,由原告尹XX承擔242元;被告劉X甲承擔9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貴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