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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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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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02民初24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馬XX,女,回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系寧夏大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解X,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張X,男,漢族,初中文化,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馬XX與被告、、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解X、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張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請:1.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交強險限額內支付賠償款11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內支付賠償款52229元,以上賠償金額總計162429元;3.依法判令被告張X在兩被告保險公司賠付限額外承擔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張X駕駛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利通區同心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同心街與六中北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同心街由北向南左轉彎行駛的馬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馬X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負全責,原告馬XX無責。后馬XX被送往吳忠市人民醫院救治,住院20天。經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馬XX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另查明,被告張X所有的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后賠償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馬XX為支持其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原件),證明被告張X對涉案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導致原告電動車受損,原告主張200元;
二、入院記錄、診斷證明、出院證、住院病案,證明原告經住院治療后醫囑半年內不能彎腰,不能從事體力勞動,一年內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誤工期6個月,護理期4個月;
三、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住院及復查期產生的交通費365元;
四、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證明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交警大隊委托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同時產生鑒定費8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馬XX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有異議,傷殘等級過高。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馬XX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三交通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應結合原告的就診次數和陪同人員以及就診的車程酌情考慮;對證據四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評級引用的第5.9.6.1條之規定引用錯誤,傷殘等級應當評定為十級較為妥當,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被告張X的質證意見同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當時鑒定時被告公司陪同去鑒定的,但是鑒定傷殘等級過高。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52229元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在原告首次治療終結后,被告公司根據雙方的調解協議對于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用進行了核定,并獲得了原告的認可,其中醫療費2906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二次手術費7500元、后續復查費200元,共計38760.9元,且已履行了賠償義務,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規定,被告公司對于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了賠付,對于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保險公司認為評定結論不合理,評級過高,且在委托鑒定前并未告知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對誤工費標準無異議,但應根據傷者的傷情核定到評殘前一日為宜,護理期應按照醫囑核定到出院當天為止,對于精神撫慰金根據司法解釋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對傷殘鑒定費不予認可,車輛損失200元,未超過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因此被告公司已履行了賠償義務,對應當由交強險賠付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稱向法庭提交證據:
一、調解協議書一份,證明當事人雙方在向被告公司索賠之前已達成了賠償協議;
二、人身傷亡損失清單一份,證明被告公司依據證據一對原告的醫療損失項目費用進行了核定,并且獲得了原告的認同;
三、寧夏分公司客戶理賠回訪調查表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在賠償之前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賠款金額得到了原告的認可;
四、領取賠款授權書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受被保險人張X的授權,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
五、機動車商業保險賠款計算書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向事故當事人足額履行了賠償義務。
原告馬XX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并未主張已經賠付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及后續治療費。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及后續治療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內,對其他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張X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無異議。
被告張X的答辯意見同二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張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馬XX、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馬XX提交的證據一、二、四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三的真實予以認可。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張X駕駛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利通區同心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同心街與六中北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同心街由北向南左轉彎行駛的馬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馬X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出具第640302242018000105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負全責,原告馬XX無責。后馬XX被送往吳忠市人民醫院救治,住院治療20天。經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馬XX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另查明,被告張X所有的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交警大隊做出的第640302242018000105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肇事的XXX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原告馬XX的損失確定為:1.殘疾賠償金為117888元(殘疾賠償金29472元X20年X20%=117888);2.誤工費,參照2018年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為22140元(45109元/年÷365天X180天=22140元);3.護理費,參照2018年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為15036元(45109元/年÷365天X120天=15036天);4.交通費300元;5.鑒定費800元;6.車倆損失費200元;以上損失共計156364元。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營養費無事實依據,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上述損失156364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馬XX賠償110200元;下剩46164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內賠償。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馬XX損失1102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內賠償4616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馬XX負擔114元,被告張X負擔4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余海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金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