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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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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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終24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負責人:儲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法定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系張X父親。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安徽賈建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女,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張X、李X、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3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張X甲、張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被上訴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張X甲各項損失111712.32元,張X各項損失61283.97元或發回重審。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為其墊付1萬元,原審未予扣除,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二、張X甲精神撫慰金核定為14000元過高,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三、張X甲已達退休年齡,原審核定其誤工費損失依據不足。四、原審法院在核定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時,除護理費外均適用的是2019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護理費卻采用了2018年的賠償標準,護理費標準適用錯誤。五、原審判決鑒定費由上訴人承擔,明顯違反合同約定。
張X甲、張X辯稱,一、保險公司轉賬的1萬元只是打到醫院賬戶,答辯人并沒有使用。二、答辯人在事故中無責任,李X負全部責任。因此,原判精神撫慰金數額恰當。三、護理費是支付給護理人員的費用,原審法院就高不就低,支持較高標準的護理費,適用法律正確。四、張X甲在原審期間提交了村委會的證明,證明其仍從事農業生產,故原審支持誤工費損失正確。五、鑒定費是確定受害人傷殘程度及三期、后續治療費等必然發生的費用,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合同,未就免責條款已生效進行舉證,且保險合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六、原審法院未支持答辯人外購藥5766.05元錯誤。
李X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張X甲、張X訴稱:判令被告賠償張X甲住院期間的相關損失137412.17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兩被告承擔;2.判令被告賠償張X住院期間的相關損失63169.17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兩被告承擔;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李X駕駛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王X的皖SXXXXX號小型客車,自東向西行駛至蒙城縣許趙東西路口時,與張X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碰撞,致張X甲及乘坐人張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蒙城縣交通管理大隊依法認定:李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甲、張X無責任。皖SXXXXX號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系王X,車主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且不計免賠。原告張X甲受傷住院治療61天,治療終結后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三期為:誤工期21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張X甲的損失為:醫療費52792.12元、誤工費23730元(113元/天X210天)、護理費7968元(132.8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30元(30元/天X61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X60天)、交通費酌情支持800元、傷殘賠償金19954.4元(13996元/年X7年X20%)、精神損害撫慰金14000元、車損費2428元、施救費400元、鑒定費3769元,合計129471.52元;張X住院治療29天,治療終結后經評定三期為:休息期270天、護理期135天、營養期105天。張X的損失:醫療費30194.17元、護理費17928元(132.8元/天X13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30元/天X29天)、營養費3150元(30元/天X105天)、交通費酌情支持400元、鑒定費132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合計63862.17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李X墊付張X甲醫療費3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機動車投保險的,應按照法律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保額內先行賠付。交強險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各項費用129471.52元、賠償原告張X各項費用63862.17元。二、駁回原告張X甲、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被告李X墊付的醫療費30000元,由原告張X甲在領取保險公司賠償款的同時予以退還。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45元,減半收取1322.5元,由被告李X負擔。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張X甲在蒙城一院住院治療期間,某保險公司向蒙城一院為張X甲轉賬了1萬元醫療費。一審辯論終結前安徽省公布的護理費標準為123.48元/天,其他查明均同原審。
本院認為,綜合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張X甲、張X、李X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應否予以扣除;二、張X甲的精神撫慰金是否恰當,其誤工費損失應否支持;三、原審護理費標準是否正確;四、本案鑒定費能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張X甲于2018年9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蒙城一院接受治療,次日,某保險公司即向蒙城一院為張X甲轉賬了10000元醫療費,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該1萬元墊付款應予扣除符合法律規定。
二、本次事故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甲無責任,事故造成張X甲九級傷殘,故原審法院根據事故責任及張X甲傷殘情況確定其精神撫慰金為14000元并無不當。
張X甲系農村居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即誤工費與受害人年齡無關。年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受害人仍然從事農業生產并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存在誤工損失。張X甲原審期間已提供村委會證明,證明其有承包地且從事農業生產并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在無相反證據證明張X甲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仍應當認定其具有勞動能力,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應支付誤工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故原審法院護理費適用標準錯誤,護理費應以2019年公布的標準,即為123.48元/天。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張X甲、張X對其傷殘等級、三期及財產損失進行鑒定,為此支付鑒定費,根據上述規定,以上鑒定費是確定交通事故導致損失數額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張X甲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52792.12元、誤工費23730元、護理費7408.8元(123.48X60)、住院伙食補助費183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1995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4000元、車損費2428元、施救費400元、鑒定費3769元,合計128912.32元,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應予以扣除,因李X為其支付了30000元醫療費,該款可由保險公司向李X直接退還,故保險公司還應向其支付88912.32元。張X各項損失為醫療費30194.17元、護理費16669.8元(123.48X135)、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營養費315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32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合計62603.97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3249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X甲各項損失88912.32元、賠償張X各項損失62603.97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X退還其墊付的醫療費30000元。
四、駁回張X甲、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45元,減半收取1322.5元,由李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 亮
審判員 陳 芹
審判員 王桂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