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與成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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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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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114民初21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倪XX,男,漢族,住遼寧省喀左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系遼寧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XX,男,漢族,住遼寧省建昌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系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倪XX訴被告成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倪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427.94元、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物品損失費1,000元、復印費27.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12日20時20分,原告在于洪區南陽湖街與仙女河路路口被成XX駕駛的遼AXXXXX面包車撞傷,此事故經交通隊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做第5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18天。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陪,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在第一次訴訟中,我公司已賠償原告38215.57元。原告合理費用,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電動車損失1000元我方認可。
被告成XX辯稱,事故屬實,我是事故發生時的司機也是車主。我的車輛有保險,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我沒給原告墊付過費用。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2月12日20時20分,原告在沈陽市于洪區南陽湖街與仙女河路路口被被告成XX駕駛的車牌號為遼AXXX78小型面包車撞傷,此次事故已由沈陽市于洪區交警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被告成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原告曾就2018年3月11日前發生的賠償費用問題訴至我院,我院(2018)遼0114民初19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賠償原告倪XX醫療費22,432.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誤工費9,465.67元,護理費3,226.93元,交通費90元;被告成XX賠償原告倪XX復印費30.5元。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二次住院治療18天,花費醫療費8,427.89元,住院期間二級護理。現原告就2018年3月11日后產生的損失訴至我院,促成本案。
另查明,被告成XX系遼AXXXXX號車輛所有權人,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成XX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對因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肇事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雙方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的訴請,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經計算,醫療費數額為8,427.89元。
關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請,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100元/天的標準和原告住院共計18天的情況,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800元(100元X18天)。
關于原告提出的護理費的訴請,原告住院期間二級護理18天,按照遼寧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2,707元/年的標準計算,護理費數額為2,599.2元(52,707÷365X18)。
關于原告提出的誤工費的訴請,原告第一次住院后2018年3月11日后尚有誤工期限45天未主張誤工費,第二次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14天,上述誤工共計77天,按遼寧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10,000元應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提出交通費500元的訴請,結合原告就診及復診的事實,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復印費27.5元的訴請,結合原告提供的復印費票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成XX向原告賠償。
關于原告提出財產損失1,000元的訴請,結合原告電動車受損事實,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倪XX醫療費8,42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護理費2,599.2元、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1,000元;
二、被告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洪滿賠償復印費27.5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成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趙 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凌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