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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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21民初52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中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仇XX,男,漢族,農民,現住葫蘆島市南票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系遼寧持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葫蘆島市龍港區。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仇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仇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仇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保險金暫定14700.00元,訴訟中變更請求數額為93384.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遼PXXXXX號半掛牽引車的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葫蘆島市南票區順捷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保險限額為329840.00元,投保期間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19年6月22日,駕駛人李海勇駕駛該車輛在葫蘆島市連山區行駛時因安全距離不夠掉溝碰撞,造成車輛受損,支付施救費147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保險,原告就車輛損失找被告協商未果,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遼PXXXXX號投保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329840元,我公司同意在該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行駛證均按國家規定檢驗并合格,無違法法律、法規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免責事由外,對原告合理損失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該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原告應提供投保車輛已還款證明或委托訴訟證明,證明訴訟主體資格。
訴訟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證據進行了審查,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22日1時23分,駕駛人李海勇駕駛原告仇XX所有的掛靠在葫蘆島市南票區順捷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遼PXXXXX號牽引車,行駛至葫蘆島市連山區時,駕駛人李海勇因操作不當,安全距離不夠至車輛掉進溝內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單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被告派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原告支付施救費14700.00元。遼PXXXXX號車輛根據原告仇XX的申請,法院委托綏中縣鼎城二手車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損失金額為75684.00元(已減去殘值2%),支付評估費3000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遼PXXXXX號車輛于2018年12月10日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限額為32984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原告出具不欠款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仇XX以葫蘆島市南票區順捷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如何承擔保險責任是本案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付計算標準”。原、被告雙方約定遼PXXXXX號保險車輛損失限值為329840.00元,法院委托綏中縣鼎城二手車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損失為75684元(已減去殘值2%),不超過被告承擔保險約定限額。
關于施救費1470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關于評估費3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一款、二款,第五十七條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仇XX保險金93384.00元。
以上款項限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款至如下賬號:戶名:綏中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64XXX95,開戶行:葫蘆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中馬路灣支行,行號:31422710002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0元,減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子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謝麗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