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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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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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終19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XX,女,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法定代理人:邵XX,女,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安徽王善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葛XX,男,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X,女,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邵XX、甲、葛XX、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43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邵X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葛XX、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判決,依法核減上訴人不應承擔的85278元。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邵XX在一審期間提供的租房合同并無租賃雙方手印,真實性存疑。其次租房人為張俊田,不能反映被上訴人也在此居住。再次無房產證,無法證實所租房屋處于城鎮(zhèn),電費發(fā)票日期為2018年4月開具,而本案發(fā)生時間為2017年1O月28日,電費發(fā)票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一審法院按照城標判決依據不足。二、被上訴人甲提供的學籍證明顯示入學時間為2017年,而學校均在暑假招生,也就是說甲入學時間應為2O17年9月份暑假,距離本起事故發(fā)生時間未滿一年。一審法院按照城標判決依據不足。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之內。兩被上訴人傷殘鑒定為10級傷殘,精神撫慰金每人應按照5OOO元核定。綜上,被上訴人邵XX、甲傷殘應按農標十級確定,精神撫慰金應按十級5000元核定,鑒定費不應由我司承擔。一審法院誤判上訴人多承擔85278余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邵XX、甲答辯稱:一審判決各項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有充足的證據予以支持。被上訴人甲自小學三年級即2013年開始在亳州市譙城區(qū)上學,2017年甲考入亳州市簧學中學,自2013年開始甲的父母張俊田、邵XX就開始在亳州市區(qū)打工,并在亳州市譙城區(qū)租房居住陪同甲上學,至今期間還換了幾次房子,但自2016年5月1日開始就租住祝建立的房屋,因該房屋系自建房,所以沒有房產證。租房合同系邵XX的丈夫、甲的父親張俊田所簽,一審被上訴人提供有戶口簿,能證明張俊田系邵XX的丈夫、甲的父親的事實,被上訴人還舉證譙城區(qū)十八里鎮(zhèn)桐花園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及出租人祝建立出具的證明,均能證明張俊田、邵XX、甲一家自2016年5月1日至今一直在亳州市譙城區(qū)租房居住陪同甲上學的事實。被上訴人邵X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一審判決精神撫慰金7000元并無不當。關于鑒定費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為了確定傷殘等級及損失數額進行的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全部承擔。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葛XX、胡XX答辯稱:該車購買的有保險,所有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邵XX、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邵XX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車輛損失費等共計13萬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甲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10萬元。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其他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2017年10月28日14時,葛XX駕駛皖SXXXXX號小型客車沿銀杏路從西向東行駛至銀杏路與仙翁路路口時,撞上未經人行橫道從北向南橫過機動車道的邵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造成邵XX和電動三輪車乘車人甲受傷,兩車損壞。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依法作出亳公交認字【2017】第0079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葛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邵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電動三輪車乘車人甲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邵XX在亳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74天、支付醫(yī)療費24256.82元;原告甲在亳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yī)療費9691.41元。經安徽王善利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鑒定所作出皖恒信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邵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損傷后的誤工期150日,護理期75日,營養(yǎng)期75日?!鄙踃X為此支付鑒定費2800元。經安徽王善利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鑒定所作出皖恒信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如下: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神經損傷,遺留相應肌群肌力4級以下,構成十級傷殘。損傷后誤工期300日、護理期110日、營養(yǎng)期80日。在邵XX住院期間,某保險公司為邵XX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另查明,邵XX系農業(yè)戶籍;甲系邵XX兒子,在亳州市就讀。皖S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胡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邵XX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4256.82元,誤工費14848.5元(98.99元/天X150天),護理費9966元(132.88元/天X7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100元/天X74天),交通費2220元(30元/天X74天),營養(yǎng)費2250元(30元/天X75天),殘疾賠償金63280元(31640元/年X20年X10%),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10000元,鑒定費2800元,合計137021.32元。原告甲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9691.41元,護理費14616.8元(132.88元/天X1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100元/天X31天),營養(yǎng)費2400元(30元/天X80天),殘疾賠償金63280元(31640元/年X20年X10%),交通費930元(30元/天X31天),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10000元,以上合計損失為104018.21元。因皖S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對于二原告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優(yōu)先在交強險內賠償,因事故發(fā)生時,某保險公司已為原告邵XX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需賠償原告邵XX55000元(誤工費18484.5元+護理費9966元+交通費2220元+殘疾賠償金14329.5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賠償原告甲55000元(護理費14616.8元、交通費930元、殘疾賠償金29453.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二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因葛XX負事故主要責任,《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80%比例賠償原告邵XX60525.86元【(醫(yī)療費24256.8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營養(yǎng)費2250元+殘疾賠償金63280元-14329.5元+鑒定費2800元)X80%】;賠償甲40014.57元【(醫(yī)療費9691.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yǎng)費3400元+殘疾賠償金63280元-29453.2元)X80%】。本次事故中甲無事故責任,對于甲損失不足部分,因甲未向邵XX主張,本院不予處理。原告邵XX、甲損失,已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足額賠償,葛XX、胡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邵XX、甲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甲庭審中舉證其在城鎮(zhèn)上學的相關證明,依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鎮(zhèn)上學、生活的,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受害人既有城鎮(zhèn)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確定?!敝?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意見中提出醫(yī)療費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費用,依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之規(guī)定,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鑒定費不予承擔的抗辯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鑒定費系原告因確定本次交通事故產生損失必要合理性支出,該抗辯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邵XX保險金115525.86元(55000元+60525.86元)。二、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金96014.57元(55000元+40014.5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被告葛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邵XX、甲提交安徽省小學學生學籍表一份,證明甲自2014年起在亳州市(小學部)就讀。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請法院核實其真實性。經核實,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正確;2.一審酌定精神撫慰金是否適當;3.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殘疾賠償金賠償標準問題。根據一、二審邵XX、甲提供的安徽省小學學生學籍表、安徽省初中學生學籍表、租房合同、居委會證明等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甲自2014年在城鎮(zhèn)上學,其父母租住房屋陪同其上學的事實。一審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一審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適當問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XX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造成甲左尺神經損傷,遺留相應肌群肌力4級以下,構成十級傷殘。一審法院綜合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當地經濟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均為10000元,并無不當。對上訴人主張一審認定精神撫慰金過高,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主張鑒定費及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的上訴理由,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 亮
審判員 陳 芹
審判員 王桂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