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汪XX、張X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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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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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5327號 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340000849023XXXX。
負責人: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安徽戴文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公民身份號碼34240119831104193X。
被告:張X,女,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公民身份號碼342401198902042264。
原告與被告汪XX、張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XX、張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理賠金額26,232.92元及違約金(以26,232.92為基數,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息兩分的標準計算支付違約金至理賠款實際付清之日止);2.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2,319.89元;3.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500元;4.本案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被告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稱光大銀行合肥分行)的33,000元貸款提供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接受投保并簽發保險單(單號為12594052600000566872),保費繳納方式為期繳,每月627元。保險期間為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該保單約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光大銀行合肥分行進行賠償。從保險人(原告)賠償當日起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從光大銀行合肥分行處獲得小額消費貸款共33,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2014年2月7日,光大銀行合肥分行向原告申請索賠,原告按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理賠金26,232.92元。光大銀行合肥分行在獲得理賠款項后將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理賠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賠金額及逾期保費、違約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應共同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兩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被告主體材料,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2、個人貸款合同,證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中國光大銀行合肥分行貸款33,000元的事實;3、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單,證明原告為被告的貸款提供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的事實,保險金額39,237元,原被告約定每月保率為1.9%,每月保費為627元的事實,原被告約定若發生理賠,從理賠當日開始按照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以及被告應支付原告因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的事實。4、代償債務確認書,消費信貸對賬單,證明原告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為被告向銀行支付理賠款26,232.9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保費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7日,計2,319.89元。5、律師費發票復印件,證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代償款,已實際支付律師費500元。
兩被告未舉證。
結合當事人舉證情況,本院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5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認定的證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汪XX和光大銀行合肥分行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汪XX向光大銀行合肥分行貸款33,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貸款年利率為8.61%;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為實現從光大銀行合肥分行貸款目的,汪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簽訂《平安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為:100860012005685),約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39,237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照投保時的約定,每月按時繳納保費627元;該合同約定投保人違約事項以及違約責任,即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被告汪XX收到光大銀行合肥分行的貸款后,未能按約歸還全部貸款。2014年2月7日,光大銀行合肥分行向原告申請索賠,原告按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理賠金額26,232.92元。汪XX尚欠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共計2,319.89元(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
本院認為,被告汪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單,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因被告汪XX未能按照與光大銀行合肥分行的合同約定及時還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銀行合肥分行償還貸款26,232.92元,現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保費2,319.89元,某保險公司要求汪XX支付逾期保費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合同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計算標準過高,本院對此確定按照年利率24%進行計算。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張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因被告張X未在借款合同及保險合同上簽名,原告亦未提供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律師費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6,232.92元及違約金(以26,232.92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進行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汪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2,319.89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汪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俊和
審 判 員 胡婷婷
人民陪審員 王 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行
書記員耿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