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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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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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266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現住山東省單縣。
被告:北京時代捷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930、931、932、933、935室。
負責人:蒲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男,乙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李XX、被告北京時代捷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捷運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珠峰財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珠峰財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李XX,被告時代捷運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XX、被告時代捷運公司賠償原告太平洋公司損失17208.74元;2、被告珠峰財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被保險人王梅為車牌號×××小客車在原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1月1日,2018年4月4日,王梅駕駛該車與車主為被告時代捷運公司并由被告李XX駕駛的車牌號為×××小客車在北京市大興區發生碰撞,造成損害,被告李XX負事故次要責任(30%),王梅負主要責任(70%),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賠付王梅修理費52695.8元,經查,×××小客車在被告珠峰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綜上,原告太平洋公司認為根據保險法規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X與被告時代捷運公司應當承擔受害方因事故產生的損失,被告珠峰財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訴至法院。
被告李XX、被告時代捷運公司未參加庭審,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珠峰財險公司答辯稱,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10萬元含不計免賠,我司同意對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付,根據我司核實,出險時投保車輛沒有按規定年檢,出險后也沒有報案,對于本次事故我司拒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機動車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被保險人為王梅。
×××機動車在珠峰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率險)限額為100000元,車主為時代捷運公司。
2018年4月4日,案外人王梅駕駛×××機動車在開發區榮文路口與被告李XX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開發區交通大隊調查并認定,王梅承擔事故70%責任,李XX承擔事故30%責任。
事故發生后,涉案×××機動車經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實際產生維修費用52695.8元,北京龐大夢飛新能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開具金額為52695.8元的增值稅發票。
2018年6月20日,太平洋公司向王梅賬戶轉賬52695.8元。
2018年6月11日,被保險人王梅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載明:號牌號碼×××,發動機號J35261000155,該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條款(險別),該車于2018年4月4日在大興亦莊因碰撞出險受損,保險標的車輛損失金額為伍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捌角,針對貴司向本人告知本次事故的賠付會直接影響保險車輛相應的保險費率浮動增加的情況,本人已經明確了解,但本人仍針對本次事故中保險標的車輛的受損情況向貴司提出索賠,在貴司支付賠款后,我方將追償權轉移給貴司,并協助貴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償。
被保險人處王梅簽字確認。
珠峰財險公司陳述涉案車輛未進行年檢,按照保險免責條款應不予賠付。
珠峰財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單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在投保時已履行上述條款告知義務。
庭后,時代捷運公司到本院制作談話筆錄陳述涉案車輛賠償金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因為車輛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當時保險是時代捷運公司投保的,時代捷運公司委托的保險代理去投保的,保險公司并沒有履行相應的提示告知義務說明車輛未年檢不予賠付,而且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是投保當時,不是事故發生之后。
時代捷運公司陳述其與李XX不是掛靠關系,在2015年左右公司將車輛賣給李XX,雙方之間有賣車協議,但是因為車輛需要使用公司資質進行運營,所以通過公司交納保險。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李XX、被告時代捷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當庭陳述、質證和辯論等訴訟權利。
被保險人王梅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時代捷運公司、李XX在珠峰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李XX在交通事故中負30%責任,太平洋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向被保險人王梅賠償后取得代位行使王梅對李XX、時代捷運公司及珠峰財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根據查明事實,涉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三者車輛受損,珠峰財險公司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對第三者的合法損失,珠峰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珠峰財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珠峰財險公司抗辯稱涉案車輛未年檢,屬于保險免責條款的情形,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珠峰財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太平洋公司2000元,現太平洋公司主張李XX、時代捷運公司及珠峰財險公司賠償損失共計17208.74元,扣除上述交強險金額后,珠峰財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15208.74元。
故對于太平洋公司要求李XX、時代捷運公司、珠峰財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款17208.74元的訴訟請求,珠峰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太平洋公司支付15208.74元,太平洋公司訴訟請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17208.74元;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渠陽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趙雪
書記員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