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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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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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5民初721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萊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崔XX,男,漢族,萊西市人,住萊西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姜X(實習),山東嘉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西市。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卞XX,員工。
原告崔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海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姜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卞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46083元、鑒定費2300元、施救費1500元、拆檢費1500元,共計51383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5日,崔XX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沽河綠道行駛,與崔建芝駕駛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崔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魯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崔XX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承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核實崔XX駕駛證、行駛證合格的情況下,賠償崔XX車損的合理損失,評估費、施救費不屬于保險合同范圍,我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7日,崔XX為其魯B×××××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期中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88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17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17日24時止。
2019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崔XX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萊西市沽河綠道右岸行駛,與崔建芝駕駛二輪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沽河綠道右岸50公里320米路口處時,兩車相撞,兩車損壞,崔建芝受傷。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崔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崔建芝不承擔事故責任。崔XX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1500元。經崔XX委托,2019年6月14日,山東金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機動車損失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魯B×××××號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價值為46083元,崔XX為此支出評估費2300元。
某保險公司認為山東金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系崔XX單方委托,申請對魯B×××××號小型轎車的損失價值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2019年12月30日,山東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報告,認定魯B×××××號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價值為20100元。某保險公司支出鑒定費3000元。后崔XX對車輛進行維修支出車輛拆檢費1500元、維修費20100元。
本院認為,崔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合同有效期內,崔XX的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山東金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萊西分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系崔XX單方委托,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應予準許。山東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并據此確認崔XX的車輛損失為20100元。因崔XX的車輛經重新鑒定,改變了鑒定結果,崔XX由此所支出的評估費2300元,應由崔XX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支出的重新鑒定的費用,系為查明損失價值必然產生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崔XX支出的施救費1500元,屬于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崔XX支出的拆檢費1500元,系車輛維修的必要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綜上所述,崔XX的合理損失為23100元(20100元+1500元+150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崔XX的訴訟請求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崔XX保險金23100元(款項付至崔XX在招商銀行賬號為62×××13的賬戶內)。
二、駁回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元,由崔XX負擔3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海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