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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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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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1421民初3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中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佟X,男,回族,個體,住遼寧省遼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2、4卡及二、三層。
負責人:黃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佟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佟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派員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佟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21574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14500元、路產損失15020元,合計:156094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系遼PXXXXX號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車輛損失險261690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8月6日8時10分,原告的雇員駕駛保險車輛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陽方向377公里路段(綏中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理賠,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本案肇事車輛遼PXXXXX號在答辯人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261960元,有不計免賠,保險有效期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肇事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天津渤恒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行駛證車主為葫蘆島萊德油田設備有限公司,被答辯人非本案適格原告,其訴求無法律依據,答辯人不同意賠付任何關于本次事故的損失給被答辯人。答辯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遼PXXXXX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葫蘆島萊德油田設備有限公司名下,以天津渤恒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6169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8月6日8時10分,原告的雇員駕駛保險車輛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陽方向377公里時,因未保證安全駕駛,遇情況操作不當,與路邊護欄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付施救費14500元、路產損失15020元,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保險車輛進行車輛損失評估鑒定,經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遼寧順達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做出了遼順車評字(2019)047號車損價值評估意見書,評定保險車輛的車輛損失為121574元、原告支付評估費5000元。被保險人天津渤恒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授權書:“遼PXXXXX號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佟X,身份證為2110211976XXXXXXXX,我公司同意將該車的保險金支付給佟X”。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筆錄、行駛證、掛靠協議、保險合同及授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等材料載卷,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以天津渤恒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為保險事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掛靠協議,證明原告是涉案肇事車輛的實際投保人、對肇事車輛享有保險利益;原告提交了被保險人的授權書,證明被保險人同意將肇事車輛的保險金直接支付給原告。據此,原告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和實際投保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本案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是經上級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到達車輛停放地進行了實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符合車輛損失的實際情況,應當作為認定保險車輛損失數額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供了施救費和路產損失的正規發票,能夠證明施救行為和路產損失實際發生的真實性及合理性,能夠證明原告已經實際支付了施救費和路產損失,應該認定為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被告應該足額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綜上,被告應該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121574元及車損評估費5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支付的路產損失15020元,被告還應賠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費14500元,以上合計156094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十五日內賠付原告佟X保險金156094元人民幣。
以上款項付款至綏中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葫蘆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中馬路灣支行,行號:314227100020,賬號: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1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林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