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孫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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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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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84民初1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樂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縣。
被告:孫X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負責人:張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負責人:邢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0元。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8日20時20分許,被告駕駛冀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8P98掛倉柵式半掛車,沿伏羲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楊路交叉口北側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冀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FXXXXX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新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做出新公交認字13018412019000063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孫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的車輛損失,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一切損失,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被保險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了交強險122000元,請求法院依法核實涉案車輛冀FXXXXX的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是否有效年檢,以確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在核實無保險合同約定免責情形、且核實保險車輛行駛證及車輛駕駛人駕駛證等證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2000元限額內承擔合理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等其他間接費用,答辯人不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要求核實被告孫XX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以及營運證,確定其行駛狀態合法,否則不屬于保險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8日20時20分許,被告孫XX駕駛冀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8P98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新樂市伏羲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楊路交叉口北側路段時,因路面濕滑、操作不當,車輛失控駛入逆行,與對向行駛原告劉XX駕駛冀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FXXXXX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撞,造成孫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XX承擔全部責任,劉XX無責任。
事故車輛冀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8P98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生后,原告駕駛的冀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冀FXXXXX重型倉柵式半掛于2019年9月27日拖至蠡縣超博汽車修理廠維修,修理時間16天。原告提供被告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原告車輛主車損失11000元,掛車損失7230元,合計18230元。原告提供新樂市通安汽車修理廠出具兩張拖車費發票,主張拖車費合計1500元(900元+600元)。以上合計1973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稱,對施救費不予認可,因為手寫發票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的表現形式。
以上有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發票、證明、運輸證、行駛證、營業執照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等為據。
本院認為,新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公正,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原告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險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孫XX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18230元系被告乙保險公司定損確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拖車費用1500元,原告提供了兩張拖車費發票為證,被告乙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其抗辯理由不成立,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的車輛損失18230元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剩余16230元按事故責任應由被告人保保險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拖車費系查明損失所產生的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的拖車費1500元應由被告人保保險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費2000元。
二、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費16230元、拖車費1500元,共計1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25元,由被告孫XX承擔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繳費收據或轉賬憑證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XXX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會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馬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