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X與歐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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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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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81民初18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資興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黎XX,女,漢族,住湖南省資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甲,郴州市北湖區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男,漢族,住湖南省資興市(系原告黎XX之子)。
被告:歐XX,男,漢族,住湖南省資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女,漢族,住湖南省資興市(系被告歐XX之妻)。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湖南銀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黎XX訴被告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甲、曾XX,被告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人身損害賠償損失共計51635元(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先行賠付);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歐XX駕駛湘L×××××號小型轎車,從資興市第二人民醫院駛往資興市新區方向,當車輛行駛至資興市派出所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避讓行人導致車輛碰撞到站在路邊的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資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歐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后,被送往到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后又在資興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11天,共計23天,花費醫療費用9162元。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機構認定構成拾級傷殘。被告歐XX駕駛的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的損害后果是因外傷與原有病情共同造成,外傷起主要作用,故被告承擔賠償比例應不超過70%;3、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歐XX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歐XX駕駛湘L×××××號小型轎車,從資興市第二人民醫院駛往資興市新區方向,10時5分許,當車輛行駛至資興市派出所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避讓行人導致車輛碰撞到站在路邊的行人原告黎XX,致使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歐XX帶黎XX到藥店購買了藥品,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后駕車離開了現場。2019年3月2日,經資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歐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9年3月8日,原告先后被送往到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資興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共計23天,花醫療費用9159.44元。出院診斷:1、右脛骨平臺骨折;2、右膝關節半月板損傷;3、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4、右膝骨性關節炎。2019年8月7日,經湖南正宏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右膝關節損傷導致目前活動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被告歐XX駕駛的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傷進行疾病與損傷參與度鑒定。2019年12月3日,經郴州市旺昇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膝損傷,事故造成右膝損傷是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黎XX原患右膝關退行××變是次要原因,起次要作用。
本院認為,資興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歐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黎XX無責任,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且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一,關于原告是否因個人體質狀況而對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自行承擔責任的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故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本案中,資興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黎XX無責任,即黎XX對損害的發生并無過錯,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右膝損傷,事故造成右膝損傷是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黎XX原患右膝關退行××變是次要原因,起次要作用。黎XX的身體狀況對損害后果有一定的影響,但不屬于法律意義上“過錯”的范疇,因此不具有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黎XX不應因身體狀況對損害后果有一定的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故被告主張僅承擔70%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點二,關于原告黎XX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認定及責任承擔的問題。
被告歐XX駕駛的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則由被告歐XX承擔。
1、醫療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共花費醫療費9159.44元,有發票、費用清單、醫院病歷等為證,本院對該費用予以認定;2、護理費。原告共住院23天,參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61227元/年計算,原告護理費為3858.13元(61227元/年÷365天×23天);3、交通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費的相關證據,考慮原告為療傷確實存在交通費,因此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2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23天×100元/天),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5、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690元(23天×30元/天),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6、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鑒定為十級傷殘,2019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698元/年,因此原告殘疾賠償金為29358.4元(36698元/年×8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其精神必然受到損害,原告訴請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8、鑒定費。原告主張司法鑒定費800元,提交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司法鑒定費收據,本院對此予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告黎XX的損失共計51365.97元,該損失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的限額范圍,故該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黎XX51365.97元;
二、駁回原告黎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1元,減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歐XX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建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