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高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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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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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02民初960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陳X,男,漢族,住岳陽市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滳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高X,男,漢族,住岳陽市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三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600886106XXXX。
負責人何朝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蹈,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陳X與被告高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耘峰、被告高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請求法院判決:1、由被告高X承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40598.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1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高X駕駛湘FXXXXX小型客車沿西塘鎮三店村由東往西行駛至村部路段時,與原告陳X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岳陽市交通警察支隊白石嶺大隊認定,被告高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36日。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后期醫藥費1500元,全休130日,住院期間護理一人,營養期90日。被告高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
被告高X辯稱,被告高X駕駛的車輛投了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醫藥費應當按照15%核減非醫保用藥比例的費用;2、對傷殘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3、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4、誤工費按照實際損失計算,由原告進行舉證;5、交通費按照4元每日計算住院期間費用;6、住院伙食費按照60元每日計算;7、營養費按照30元每日計算36日;8、后段醫療費沒有實際發生不應當計算;9、對于傷殘賠償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重新鑒定的結論計算;10、原告本身有過錯應當核減。
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的證據和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一、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201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高X駕駛湘FXXXXX小型客車沿西塘鎮三店村由東往西行駛至村部路段時,與原告陳X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岳陽市交通警察支隊白石嶺大隊認定,被告高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陳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36日,用去醫療費8399元,鑒定費2235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重新鑒定結論認為,導致十級傷殘中,本次事故系主要原因,占60%,原告的既往損傷和退變系次要原因,占40%。法醫鑒定預計后期醫藥費1500元,全休130日,住院期間護理一人,營養期90日。被告高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被告高X墊付了11735元。此外,原告陳X的兒子陳啟航,男,事故發生時滿2周歲。
二、各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1、關于誤工費的認定。原告主張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誤工損失為21806.8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實際損失,不應當認定。本院認為,法醫鑒定原告全休130日,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規范,原告的傷情所對應的誤工期為90-120日,本院確定誤工時間為120日,對于原告的損失標準可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誤工費為61227元/年(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收入)÷365日X120日=20129.42。
2、關于醫保外用藥核減的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15%予以核減,被告高X不同意核減。本院認為,原告的醫藥費沒有超出交強險的醫療費賠償額度不應當核減。
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認定。原告主張按照100元/日計算,期限為36日;被告認為應當按照60元/日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岳陽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為60元/日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元/日*36日=2160元;
4、關于營養費的認定。原告主張按照60元/日計算,營養期90日,合計5400元;被告認為應當按照30元/日計算。本院認為,法醫鑒定出具的營養期90日,未超過營養期的評定規范中營養期的范圍,本院予以認可,因營養費沒有具體標準,本院根據傷者情況和岳陽地區實際,酌情認定30元/日,營養費為90日*30元/日=2700元。
5、關于后續治療費的認定。原告主張1500元;被告認為尚未發生不應當計算,待實際發生另行主張。本院認為,根據醫療機構的意見,后段醫療費為1500元,可予以支持。
6、關于交通費的認定。原告主張2000元;被告認為以住院日期為期限,按照4元/日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交交通費票據,但交通花費是事實,根據住院36日計算,酌情認定360元。
7、關于鑒定費的認定。被告保險公司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是查明事故相關事實必須發生的費用,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且重新鑒定就傷殘等級沒有出入,應當由被告承擔。
8、殘疾賠償金的認定。原告主張73396元(2018年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X20年X10%),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根據重新鑒定的結論,本次事故占60%原因,按照60%計算,即44037.6元。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殘疾賠償金數額為44037.6元。
9、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認定。原告主張20051.2元(2018年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5064元X16年X10%÷2人),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根據重新鑒定的結論,本次事故占60%原因,按照60%計算,即12030.72元。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為12030.72元,計入殘疾賠償金內。
綜上,原告陳X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為:1、醫藥費8399元;2、護理費6038.83元(61227元/年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收入÷365日X36日);3、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4、營養費2700元;5、交通費360元;6、鑒定費2235元(該費用系事故查明必須發生的費用,保險公司應當承擔);7、后續治療費1500元;8、殘疾賠償金56068.32元(44037.6元+12030.72元);9、精神撫慰金5000元,10、誤工費20129.42元,共計104590.57元。
本院認為:201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高X駕駛湘FXXXXX小型客車沿西塘鎮三店村由東往西行駛至村部路段時,與原告陳X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高X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高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數額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應當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保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陳X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的數額為:醫療費14759元(醫藥費8399元、后段治療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營養費27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費87596.57元(殘疾賠償金56068.32元、交通費360元、護理費6038.83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0129.42元=87596.57元未超過限額110000元),合計97596.57元。剩余損失6994元,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劃分,被告高X負主要責任,承擔70%,即489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高X墊付醫療費、鑒定費等費用11735元,原告應當返還11735元給被告高X。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損失97596.5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損失4895.8元,合計102492.37元;
二、由原告陳X在收到第一項賠償款后當日退還被告高X的墊付款11735元;
上述支付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110元,減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高X負擔1175元,由原告陳X負擔3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益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