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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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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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24民初1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朐縣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吳XX,男,漢族,住臨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臨朐勝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寒亭區。
負責人: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61890元、評估費4000元、施救費1140元,共計6703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吳強駕駛魯G×××××號轎車(該車車主吳XX,投保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商業險)沿臨朐沂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處與馮義國駕駛的魯G×××××號小型客車追尾碰撞,發生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5日,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上述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吳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就事故損害產生的損失與被告協商理賠未果,為維護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在被告處投保屬實,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駕駛證,且不存在免責的情況下,本被告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賠償原告合理損失。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2日,吳XX以其所有的魯G×××××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10446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8月27日0時至2020年8月26日24:00時止。
2019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吳強駕駛魯G×××××小型客車,沿臨朐沂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臨朐沂山路與民主路交叉路口處時,與馮義國駕駛的魯G×××××的小型客車發生追尾碰撞,致車輛受損、魯G×××××號小型客車乘車人馮義濤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吳XX支付魯G×××××小型客車事故施救費720元以及魯G×××××小型客車事故施救費420元。
本院根據吳XX的申請委托濰坊鼎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魯G×××××號車輛的車損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魯G×××××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修復費用)為61890元。吳XX支付鑒定評估費4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報告僅對項目的金額有記載,但并未對數量有記載,不符合評估的相關規定,同時該評估金額過高,吳XX應提交維修費發票,證明該車輛的維修金額達到評估報告的金額,評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
某保險公司對吳XX提供的魯G×××××小型客車的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吳強的駕駛證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機動車交強險以及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車輛及魯G×××××小型客車受損,被保險車輛手續齊全,駕駛人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吳XX被保險車輛損失以及吳XX已支付的魯G×××××小型客車的施救費。濰坊鼎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根據本院委托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所作的鑒定評估意見,某保險公司質證時未對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質提出異議,其雖對損失評估金額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該鑒定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確認被保險車輛損失數額為61890元。施救費和鑒定評估費是吳XX為了減少、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車輛損失61890元、施救費720元、鑒定評估費4000元以及三者施救費420元,共計6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線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吳XX負擔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樹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樊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