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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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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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44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女,蒙古族,現住沈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現住沈陽市。(未到庭)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X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3民初54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在沒有提供完整的誤工證明及醫囑的情況下認定誤工費及營養費5800元均不妥。
金XX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原判。
金XX起訴請求:1、請求李XX、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40460.35元(已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藥費1萬元)、輔助用品281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0元、營養費5800元、護理費11263.4元(已扣除某保險公司為金XX支付的44天護理費)、誤工費按照18971.65元、復印費72元、交通費1160元。2、訴訟費由李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15日10時0分,在沈北新區道義二街沈北路路口,李XX駕駛遼A×××××號車輛與金XX相撞,造成金XX受傷的后果,經沈北新區交通隊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金XX無責任;金XX受傷后被送到739醫院治療。金XX經檢查診斷為腦震蕩、頭皮挫傷、牙外傷、頸部外傷、骨盆多發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脛腓骨近端骨折、腰椎橫突骨折,C3-7椎間盤突出,臀部、腰部、大腿、膝部挫傷等,共住院116天,其中一級護理6天,二級護理110天,出院醫囑臥床休息,避免劇烈運動,加強家庭護理,防止二次損傷,骨折愈合需加強營養,繼續活血化瘀后繼續促進骨折愈合。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12月15日10時0分,在沈北新區道義二街與沈北路路口,李XX駕駛遼A×××××號車輛與金XX相撞,造成金XX受傷的后果,經沈北新區交通隊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金XX無責任。金XX受傷后被送到739醫院治療。金XX經檢查診斷為腦震蕩、頭皮挫傷、牙外傷、頸部外傷、骨盆多發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脛腓骨近端骨折、腰椎橫突骨折,C3-7椎間盤突出,臀部、腰部、大腿、膝部挫傷等傷情,共住院116天,其中一級護理6天,二級護理110天,醫囑臥床休息,骨折愈合需加強營養。治療期間截止2019年7月29日,金XX住院及復查期間的醫療費,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共計花費40460.35元;購買輔助用品花費2817.9元;護理費金XX主張按照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公安廳關于印發的《遼寧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居民服務業標準144.4元/天計算,某保險公司已經為金XX支付了47天的護理費;關于誤工費金XX提供了受傷前就業單位為其開工資的銀行流水證明其平均工資為93.76元/天,治療期間單位為其開工資2684.47元,醫院出院醫囑休息120天;提供復印費票據72元。另查,李XX為肇事車輛遼A×××××的所有人,某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依法受法律的保護,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失的,應按其所負的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確李XX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但因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金XX的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和限額部分由李XX賠償。金XX請求賠償醫療費40460.35元已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藥費1萬元,予以確認;輔助用品281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0元、護理費已扣除某保險公司為金XX支付的47天護理費共計10830元、誤工費金XX主張18971.65元不超過金XX舉證的數額,上述費用屬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營養費因金XX身體多處骨折金XX主張按每日50元在合理范圍,共計58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費并非每天支出項目,酌定為1000元;復印費72元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應由李XX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金XX醫療費40460.35元、輔助用品281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0元、營養費5800元、護理費10830元、誤工費18971.65元、交通費1000元;二、李XX賠償金XX復印費72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金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1元,減半收取461元,由李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能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誤工費,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金XX的務工單位為其出具了誤工收入證明,同時提供了其工資流水予以佐證,賬戶交易明細中明確寫明工資及對手信息系出具誤工收入證明的單位。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金XX的誤工損失并無不妥;關于營養費,沈陽七三九醫院的遺囑中明確寫明骨折愈合需加強營養,且其有多處骨折,包括牙外傷,故一審法院認定住院期間營養費用50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那 卓
審判員 范 猛
審判員 陳興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江
書記員趙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