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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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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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1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甲,男,漢族,農民,住天津市薊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天津陳寶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即仁恒置地國際中心寫字樓第[18層][04+05]單元、第[24]層[01-08]單元、第[25]層[01-08]單元、第[26]層[01-08]單元。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天津江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369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4時40分許,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晉M×××××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3369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6日,原告將晉M×××××號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與被告訂立了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75609.6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9年8月16日24時止。
2019年7月23日4時40分許,在天津市薊州區,原告駕駛晉M×××××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晉M×××××號機動車損失28790元,支付施救費1600元,評估費3000元,上述損失合計3339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雙方協商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機動車損失28790元,屬于保險標的損失;原告支付施救費1600元,系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損失合計33390元。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被告應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33690元,其中33390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據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甲保險金333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二、駁回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元(已減半),由王X甲負擔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希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康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