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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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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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1民初1148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吳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許X,上海金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5837749XXXX。
負責人:高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X,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顏志明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許X二次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經傳喚無正當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賠款共計人民幣67675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李保合駕駛蘇F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途徑寧海線(328國道)96公里620米由北向南行駛時,所駕車前部與原告所駕同方向行駛的在路口等電動自行車過馬路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后部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2019年6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十大隊出具的第3206104201900006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保合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為此,造成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修理費63500元、評估費3175元、拖車費1000元。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所有人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713873.20元),期間自2019年4月2日0時起至2020年4月1日24時止。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賠付的賠款為67675元,現因原被告雙方無法就理賠金額達成一致。為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車輛在我方投保了車損險含不計免賠,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因修理廠未向我公司上傳車輛拆檢照片,也未及時通知公司定損,我方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中的有關維修項目和價格均不予認可。故申請重新鑒定,訴訟費、評估費我方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了含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50萬元)、車損險(保險金額271387.2元)、不計免賠險在內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
2019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李保合駕駛蘇F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途徑寧海線(328國道)96公里620米由北向南行駛時,所駕車前部與原告所駕同方向行駛的在路口等電動自行車過馬路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后部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2019年6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十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保合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但事后因與保險人就車輛受淹受損未能達成一致,原告自行將車輛拖至常熟市王市汽車修配廠修理,并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車事故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作出《評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為63500元。原告為評估支付了公估費3175元。另為交付修復,支付了拖車費1000元。
因被告對《評估報告》內容不認可,其向本院申請對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事故受損進行司法鑒定。為此,本院依照司法鑒定程序,委托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結論為: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車損為47960元(已扣除殘值)。鑒定費為4500元。對此結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原告因此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47960元、拖車費1000元、第一次評估費3715元。同時,原告與汽車修理廠結算的車輛的修理費,結算金額為47960元。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評估報告、公估報告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原告所有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期間交通事故受損,被告應承擔車損險理賠責任。對于車輛損失的實際金額,由于原告舉證的《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而形成,未經被告方同意,被告因此在訴訟中申請司法鑒定,因此形成的《公估報告》具有更高的公信力,雙方當事人對該報告也未有異議。因此本院確定的保險車輛受損金額為47960元。原告為維修車輛支付的1000拖車費為必要的施救費用,也應作為車損范圍。至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產生的3715元公估費,屬原告單方委托產生的費用,不能作為因車損而產生的必要費用,不宜作為保險人的理賠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X車損險理賠款48960元(如采用轉賬方式,款項請匯入,帳號:62XXX13;開戶銀行:常熟農行周行支行,戶名:吳X)。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58元,由原告26元,被告負擔532元(原告同意其預交案件受理費中剩余的5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預付),由原告負擔985元(原告負擔部分由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支付),被告負擔35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戶:10XXX76)。
審判員 顏志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吳夢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