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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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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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2民初7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雙柏縣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李X甲,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雙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郎X,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雙柏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祿豐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331584805XXXX。
負責人:周XX,系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云南鼎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甲與被告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11921.10元(醫療費51218.83元、殘疾賠償金:33488元/年X20年X0.1=66976元、誤工費:227.07元/天X180天=40872.07元、護理費:160.27元/天X60天=9616.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22天=2200元、營養費:50元/天X60天=3000元、后期治療費35000元、眼睛視力檢查費438元、鑒定費2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6日14時30分許,被告郎X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在原雙柏華興人造板廠廠區空地行駛過程中,其所駕駛的車輛左前輪壓到空地的石頭彈起擊中一旁正常行駛的X號車駕駛室內原告李X甲頭部,造成李X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郎X及時將原告送到雙柏縣人民醫院就診,經縣人民醫院檢查后認為李X甲傷情嚴重,用救護車將原告送往楚雄州人民醫院,州人民醫院診斷為:1、重型顱腦外傷(開放性);2、左側額骨粉碎性凹陷骨折;3、眶頂骨折、眶外側壁骨折、額葉腦挫傷、腦內血腫;4、額部、左上臉皮膚裂傷。治療至2018年1月28日好轉出院。由被告郎X墊付了5萬多元費用。雙柏縣交警大隊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雙公交認字(2018)第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均無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過錯,李X甲、郎X均無責任,此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另查明,被告郎X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綜上,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再在商業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郎X給予賠償。
郎X辯稱,答辯人已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險,應由某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同時,請求法庭判決將答辯人為李X甲墊付的費用60600元退還答辯人。
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原、被告雙方均無責任。本案事故車輛重型自卸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愿在交強險內按無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不合理部分應予調整?!对V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鑒定費實行“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鑒定機構,且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土方運輸協議、人口基本信息、西南眼鏡店的驗光單及銷售憑證、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救護車費收據、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某保險公司對土方運輸協議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對人口基本信息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西南眼鏡店的驗光單及銷售憑證不予認可,稱沒有合法的票據;對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提出鑒定材料不充分、不全面;對救護車費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提出不是正式發票;對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郎X對各方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能證明的事實由本院綜合進行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6日14時30分,被告郎X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在原雙柏華興人造板廠廠區空地行駛過程中,所駕車輛左前輪壓到空地的石頭,導致石頭飛濺到旁邊正常行駛的X號車駕駛室內砸中駕駛人李X甲頭部,造成駕駛人李X甲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甲被被告郎X等人送到雙柏縣人民醫院醫治,支付檢查費46.9元,雙柏縣人民醫院檢查后認為傷情嚴重,用救護車將原告送往楚雄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1月28日好轉出院,診斷為:1、重型顱腦外傷(開放性);左側額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眶頂骨折、眶外側壁骨折、額葉腦挫傷、腦內血腫;2、額部、左上瞼皮膚裂傷。支付救護車費300元,住院醫療費50048.69元,診查費624.7元。因原告的眼鏡在事故中損壞,2018年1月27日,原告到西南眼鏡店驗光配鏡,支付費用348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到楚雄州人民醫院復查,支付檢查費197.04元。2018年1月30日,雙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雙公交認字(2018)第0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當事人郎X、李X甲均無責任。2019年11月4日,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X甲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后續治療費為35000元。支付鑒定費2600元。被告郎X共為李X甲墊付了60600元。李X甲于2010年辦理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有效期至2022年。
另查明,被告郎X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機動車商業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X甲于2009年8月11日領取了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于2010年辦理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其誤工費應按交通運輸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主張的經濟損失中應予支持的為:1、醫療費憑票支持51217.33元(住院醫療費50048.69元,門診診查、治療費46.9元+624.7元+197.04元+300元);2、殘疾賠償金66976元(33488元/年X20年X10%);3、誤工費40872.6元(227.07元/天X180天);4、護理費:9615.6元(160.26元/天X6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50元/天X22天);6、營養費:1200元(20元/天X60天);7、后續治療費35000元;8、重新配眼鏡費用:按憑證所載費用支持348元;9、鑒定費2600元;上述款項合計208929.53元。本案中,雙柏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雙公交認字(2018)第0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當事人郎X、李X甲均無責任。被告郎X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即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100元。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崩蒟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且附加不計免賠率險,原告的損失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后,還剩196829.53元,未超出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96829.53元。保險公司提出不屬于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賠付范圍,不應由其進行賠付的答辯意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提出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應由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屬于保險公司免賠范圍,該筆費用由被告郎X承擔。被告郎X在原告住院期間預付了606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由李X甲在判決生效后退還郎X。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甲11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甲1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100元;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甲196829.53元;
二、原告李X甲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被告郎X6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紋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