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29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與廖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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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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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2民初88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進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12759667XXXX。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該公司駕駛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江蘇陽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廖XX,男,漢族,住湖南省武岡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303、305、30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055213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該公司員工。
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廖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15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2月12日,林XX持證駕駛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蘇D×××××小型轎車沿龍資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賈建南持證駕駛的登記在被告廖XX名下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沿新知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相撞,致兩車損壞,蘇E×××××小型普通客車乘員多人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林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賈建南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的車輛經修理,發生修理費15300元,另外還支付了拖車費300元。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都邦保險公司定損,原告的車損為15000元;由于原告訴請已超出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請。
被告廖XX未作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15年2月12日,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的員工林XX持證駕駛蘇D×××××小型轎車沿龍資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賈建南持證駕駛的登記在被告廖XX名下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新知路口發生相撞,致兩車損壞,蘇E×××××小型普通客車乘員多人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林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賈建南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生后,承保蘇D×××××小型轎車保險的都邦乙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的損失確定為15000元。原告進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費15300元;另外還支付了拖車費300元。2016年12月左右,賈建南和林XX兩人曾將包括原告車損及數名受傷人員的醫療費票據等證據在內的理賠資料交到都邦乙保險公司理賠,但因其中一名傷者尚未治療終結而未獲理賠。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賠償車損和拖車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車損金額應確定為15000元,拖車費為3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責賠償3990元;其余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被告甲保險公司關于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行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車損和拖車費等損失共計599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廖XX負擔,并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常州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吳中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