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1與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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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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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寧0424民初8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涇源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劉X1,寧夏涇源縣人,住涇源縣,公民身份號碼:XXX。
法定代理人:劉X2,寧夏涇源縣人,住涇源縣,公民身份號碼:XXX,系原告劉X1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涇源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安X,寧夏涇源縣人,住涇源縣,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任X。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住寧夏固原市,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X1訴被告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1的法定代理人劉X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被告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被告安X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9910.61元,護理費90天計14298.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天計2900元,營養費2900元,護理用品費1615.5元,住宿費2430元,交通費285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共計66912.40元,不足部分或不賠償部分由被告安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安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26日11時許,被告安X駕駛XXX號小型客車,沿涇源縣興盛鄉上黃村至XX道段,與路邊行人原告劉X1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經涇源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安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寧夏醫科大總醫院住院29天,經診斷傷情為:左足皮膚軟組織挫傷并部分缺損。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涇源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發生事故的基本情況及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2、寧夏醫科大總醫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的經過;
3、原告住院費及門診費發票23張,證明原告花醫療費29910.61元的事實;
4、生活用品及住宿費票據25張,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所使用的護理用品費及原告父母不能在醫院住宿,投宿賓館所產生的費用;
5、交通費票據125張,證明原告受傷后無人看管,原告父親從新疆趕回照顧原告及原告為看病所支出交通費的事實;
6、照片4張,證明原告經治療后現在的傷情情況,同時證明原告受到精神損害,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撫慰金的事實。
被告安X的答辯意見為:我的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險,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原告受傷后我為原告墊付了5576元醫療費,我現在主張原告向我返還該筆費用。
被告安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答辯意見為: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我公司扣除10%的非醫保費用后進行賠償。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我公司只賠償住院期間的費用,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我公司承擔5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訴訟費、住宿費、護理用品費及精神撫慰金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本院主持舉證、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部分有異議。經審核,原告提交的永安堂、德立信老百姓藥店購藥票據、住宿費票據、部分護理用品費票據及部分交通費票據均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不予認定。對二被告無異議的其它證據,本院認為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9月26日11時許,被告安X持C1駕駛證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涇源縣興盛鄉上黃村至XX道段,未確保安全駕駛車輛與路邊行人原告劉X1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涇源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安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X1受傷后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29天,經診斷為:左足皮膚軟組織挫傷并部分缺損。先后花醫療費29851.89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安X為原告劉X1墊付醫療費5576元。
另查明,被告安X所駕駛的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限額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2020年1月1日起大家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受讓了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險業務。訴訟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變更訴訟主體,并承諾依法承擔和行使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源支公司與安X的保險合同權利義務,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義務,保障保險消費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本院依法將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源支公司變更為被告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安X駕駛的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致原告劉X1受傷,被告安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當向原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肇事車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且在保險期內,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源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向原告直接進行賠付的義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由被告按照全部責任承擔。因大家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受讓了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保險業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承擔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涇源支公司與安X的保險合同權利義務,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全部責任承擔。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費用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宿費無正式票據且并非原告因受傷住宿所花費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無相關醫囑證明原告確需加強營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護理用品費,考慮原告在住院期間購買的繃帶等醫護用品確系原告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必要費用,對該部分費用經核算為551.5元,予以支持,對其它日常用品費用因提供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交通費,依據其住院治療及復查的次數及地點酌情確定為15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結合原告住院病歷、傷情照片及注意休息的醫囑,及原告系年齡較小的未成年人,出院后腳傷未能痊愈,仍需繼續護理的實際情況,酌情確認為5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理人的部分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安X向原告墊付5576元的醫療費的事實原告予以認可,被告安X的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并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頒布的《關于2019年度全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原告劉X1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確定如下:醫療費30411.19元(含醫護用品費551.5元)、護理費7944元(158.88元/天X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100元/天X29天)、交通費15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劉X1賠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944元,交通費15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劉X1賠償醫療費20411.19元(含醫護用品費55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以上費用共計42755.1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劉X1向被告安X返還墊付的醫療費557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9元,減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禹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