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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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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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24民初28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陰縣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解XX,男,漢族,戶籍地東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郜XX,山東融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濟寧市。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解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解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郜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437.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其他待鑒定結論出具后變更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萬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原告駕駛魯JXXX86小型客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路邊護欄損壞,原告受傷,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住院16天,花費醫療費35437.69元。
原告駕駛的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10萬元,且不計免賠。
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未果,現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訴求同前。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
認可案涉車輛在我司投保,但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華昌速效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昌公司),原告申請理賠數額超過5000元,應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保單特別約定第二條約定承保的是非營運車輛,如果保險車輛用于租賃或營業運輸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原告改變車輛使用用途,且未及時通知我方,原告駕駛的車輛以家庭自用形式投保,實際從事營運工作,明顯改變車輛用途和范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二條的規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當事人對被保險車輛是否用于營運存在爭議,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解XX主張案涉車輛是家庭使用,并提交申請加入滴滴網約車未通過的手機截圖、其名下農行、郵儲銀行、工行等賬戶交易明細欲加以證實;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足以證實解XX在購買車輛后曾試圖注冊滴滴網約車,其提交的證據無法排除其已實際營運的事實,并提交解XX微信朋友圈截圖、查勘筆錄等證據,另申請調取解XX的微信朋友圈、微信賬單、銀行卡流水,欲證實案涉車輛是否為網約車及從事網約車的運營、獲利情況;解XX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其系替他人在朋友圈發布車找人信息,聯系成功一位乘客提成5元,2019年1、2月份微信賬單的收入大部分是其在村里給人澆地所得,其沒有從事車輛營運,事故發生時是送一個親戚去長清,并未收費。
本院經審查認為,解XX在微信朋友圈發布車找人信息與其微信賬單和各銀行流水明細缺乏關聯性,不能充分證明解XX用案涉車輛從事營運及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營運狀態。
另外,從查勘筆錄看,解XX陳述平時開車在家種地,夫妻二人都是種地的,與其庭審時陳述從事電焊工作,同時在老家給人澆地不相符,對其收入來源的陳述和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案涉車輛魯JXXX86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為戚巧玲,解XX與戚巧玲系夫妻關系。
案涉車輛于2018年11月16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10萬元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16日13時起至2019年11月16日24時。
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戚巧玲,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特別約定:……2.本保險單承保非營業車輛,如果保險車輛用于租賃或營業運輸,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3.商業保險單第一受益人:華昌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未經其事先書面同意,本保單不得被退保/減保或批改(不影響第一受益人權益的批改除外)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人民幣5000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
2019年2月19日,解XX駕駛案涉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路邊護欄損壞,解XX受傷。
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解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解XX受傷后被送往平陰縣中醫醫院治療,住院16天,花費醫療費35437.69元。
2019年4月4日,解XX回院復查,花費760.86元。
訴訟中,經本院委托,山東大舜司法鑒定所對解XX的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等事項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解XX因交通事故致髖臼粉碎骨折并行內固定術后,鑒定為十級傷殘;其右膝損傷后遺有右膝功能部分喪失,鑒定為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限為180日;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1人護理;營養期限90日;后續治療取內固定物費用需15000-20000元;后續治療期間誤工期限為30日,需1人護理15日,營養期限15日。
為鑒定,解XX花費查體費用210元,支付鑒定費2860元。
另查明,解XX戶籍地為山東省東平縣,于2017年9月12日取得C1駕駛證,其曾試圖注冊滴滴網約車,但因駕齡未滿三年未注冊成功。
解XX曾在其朋友圈多次發布車找人信息。
本院認為,案涉車輛魯JXXX86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有包括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在內的商業保險,解XX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事實清楚。
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華昌公司,解XX若主張賠款應經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
本院認為,首先,按照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某保險公司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險法規定;其次,此約定目的是為了維護華昌公司的抵押權(為清償車貸對案涉車輛設置的抵押),而該抵押權是以車輛價值或車輛損壞獲得的賠償金來保障的,本案系解XX因交通事故對其造成人身損害而提起的理賠訴訟,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性,解XX提起本案訴訟并不影響華昌公司實現抵押權。
綜上,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保險車輛是否違反非營業的使用性質用于營運。
某保險公司抗辯被保險車輛改變使用用途,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二條的規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拒賠,應具備解XX以非營運車輛從事營業運輸及上述情況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兩個前提條件。
前已述及,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實案涉車輛用于營運及事故發生時車輛處于營運狀態的事實,對被告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支持,解XX作為保險標的的駕駛員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關于解XX主張的各項損失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某保險公司對住院伙食費1600元、后續治療費17500元、鑒定費286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解XX要求按120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某保險公司認可90元/天,本院參照當地護工標準酌定100元/天,護理費為12100元【100元/天*(90+16+15)天】;解XX主張的醫療費36408.55元均為案涉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醫療費用,本院予以支持;解XX戶籍地為農村,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系在城鎮居住生活或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傷殘賠償金應按2018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39112.8元(16297元*20年*0.12);解XX雖因本案事故構成兩處十級傷殘,但其未舉證證實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對其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解XX主張的誤工費、營養費亦應在合法范圍內予以支持……上述費用合計已逾10萬元。
現原告主張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內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1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解XX保險金1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新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