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劉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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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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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13民初5772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王X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微山縣,現住青島市李滄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軍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山東軍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X甲,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萊西市,現住青島市李滄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9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264577XXXX。
負責人:黃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山東兆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劉X甲、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劉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206.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護理費11308.1元、誤工費12500元、傷殘賠償金91470.6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26485.17元,王XX優先使用交強險限額并按責任比例計算后主張121745.8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劉X甲駕駛魯B×××××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銅川路時,適遇田文學騎電動車載王XX沿銅川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撞致田文學與王XX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劉X甲與田文學負事故同等責任,王XX無責任。劉X甲為肇事車輛魯B×××××小型客車的車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來院,望判如所請。
劉X甲辯稱,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魯B×××××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但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賠付限額內,不予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2019年1月6日7時7分,劉X甲駕駛車牌號為魯B×××××的小型客車,沿徐水路由東向西右轉行駛至銅川路徐水路路口南側10米處,適遇田文學騎電動車載王XX沿銅川路由北向南行駛,魯B×××××小型客車左前側與電動車前側相接觸致兩車損壞,田文學與王XX受傷。經青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李滄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與田文學負事故同等責任,王XX無責任。
2、魯B×××××號車登記車主為劉X甲,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田文學與王XX系夫妻關系,原、被告同意由王XX優先使用交強險限額。劉X甲事發后為王XX、田文學自愿支付部分費用,不再要求返還。
3、事發當日原告至青島市第八人民醫院就診并收治入院8天至1月14日。出院診斷:腰椎壓縮性骨折、頭外傷、多發性軟組織損傷、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突出、骨質疏松。出院醫囑:繼續臥床,口服藥物對癥治療,床上腰背部及四肢功能鍛煉,1周后復診、不適隨診。
4、庭審中,原告王X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誤工期限進行司法鑒定。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鑒定意見書(2019年10月21日):1、王XX之傷構成十級傷殘;2、誤工期限為120-150日;3、護理期限為45-60日。
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告針對各項訴訟請求及計算方式提交了相關證據:
1、醫療費6206.47元:提交青島市第八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一份、住院發票一張(3287.53元)、門診發票14張(2520.94元)、中國人民解放軍九七一醫院門診發票2張(398元)。
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門診發票不予認可,認
為門診發票應有門診病歷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原告住院8天,100元/天。
被告無異議。
3、誤工費12500元:提交李滄區浮山路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誤工證明一份、工資報銷表一份,證明原告系李滄區浮山路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月工資2500元,事故造成其誤工數月,主張按照鑒定意見誤工期限150天即5個月計算。
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證實原告在受傷后仍繼續工作,因此對誤工費不予認可。
4、護理費11308.1元:提交原告兒媳婦伊丹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由其兒媳婦伊丹護理。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護理期限應為60天,伊丹為城鎮居民,主張按照2018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8791元/年÷365天×60天)。
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護理費標準有異議,認可110元/天,護理期限過長,認可50天。
5、傷殘賠償金91470.6元:提交和達璟城玲瓏物業服務中心出具的原告與田文學居住證明一份、李滄區浮山路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誤工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青島市居住且工作已滿一年以上,此次事故造成傷殘等級十級,其殘疾賠償金按照2018年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計算18年(50817元/年×18年×10%)。
被告對傷殘等級不認可并主張按照農村標準計算。
6、鑒定費2000元:提交鑒定費發票1張。
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給原告的生活帶來諸多不便,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被告對6、7兩項均不予承擔。
8、交通費2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復查產生交通費用,原告無證據提交,請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均認為原告無證據證明產生交通費用,不予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應當根據其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劉X甲與田文學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王XX無責任,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魯B×××××號車登記車主為劉X甲,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依照法律規定,首先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照50%的責任比例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權人即劉X甲按照5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誤工費12500元、傷殘賠償金91470.6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計算方式和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醫療費6206.47元,被告對原告住院醫療費3287.53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事發當天在急診的花費及此后在骨科復查的花費共計1470.85元與本次外傷導致的傷情有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針對口腔門診就診及復查的花費1448.09元,未提交門診病歷或其他證據證實與本次事故有關,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合理醫療費為4758.38元。
關于交通費200元,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復查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
關于護理費11308.1元,根據鑒定結論及原告的實際傷情,其護理期限以50天為宜。因被告對護理費標準有異議,且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收入證明、誤工證明等證據,故應按照一般護工標準130元/天計算為6500元(130元/天×50天)。
綜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為:(一)醫療費4758.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共計5558.38元,因王XX優先使用交強險限額,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誤工費12500元、護理費6500元、交通費100元、傷殘賠償金91470.6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114570.6元,因王XX優先使用交強險限額,故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付原告110000元,剩余4570.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50%的責任比例賠付2285.3元。綜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5558.38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285.3元。因上述數額未超出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故劉X甲在本案中可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115558.38元,支付至王XX青島銀行賬戶:62×××8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2285.3元,支付至王XX青島銀行賬戶:62×××8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XX對被告劉X甲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4元,減半收取1367元(原告已預交),原告王XX負擔4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蕾
書記員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