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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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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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民終77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主要負責人: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萊西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萊西昌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萊西昌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5民初3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張XX保險金245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XX承擔。事實和理由:1.張XX自始未提供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原件,本案是保險糾紛,張XX單方肇事,一審法院責令其限期提交保險單及雙證原件,其未按時提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講,即便張XX在某保險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補交證據,一審法院亦未針對補交證據組織質證,程序違法;2.一審認定車損數額違背客觀公允性,且數額過高。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2018年6月25日,而張XX提供發票載明的維修日期是2019年5月13日,張XX無證據證明事故車輛在維修之前已盡到合理減損措施,亦無法對遲延維修作出合理解釋。涉案車輛雖系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定損,但法院委托鑒定基準日距事故發生時間已達一年之久,該鑒定意見書僅作為定損的參考,不能證明車輛實際損失情況,本案應結合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16401元酌情認定;3.某保險公司與張XX初次定損16401元,張XX主張損失44000元,法院委托定損31000元,張XX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過分夸大或虛構實際損害事實引發訴累,因此,鑒定費、訴訟費等費用不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同時,某保險公司在第二次重新鑒定期間墊付的鑒定費3000元,應當從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4.張XX未提交施救費收費標準,其施救費數額明顯過高,且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該費用屬于國家財政支出范圍,依法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張XX辯稱,1.駕駛證、行駛證已經經交警部門核查,真實有效,予以認可,保單雖然是復印件,但有關信息某保險公司已經認可,某保險公司之所以讓張XX提供原件,是便于理賠,不提交并不是程序違法;2.張XX未提供發票,是因張XX本著與某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的意向,免除開發票,后因調解不成,張XX起訴至法院,所以在開庭時,提交了維修費發票;3.庭審中某保險公司主張重新鑒定,故鑒定費應由其承擔;4.關于鑒定費、施救費,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所以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張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44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張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張XX,車輛號牌號碼魯BXXXXX,承保險種及賠償限額為: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53051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8日0時起至2019年4月7日24時止。
2018年6月25日8時10分,張XX駕駛魯BXXXXX號車沿省道S602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東張格莊村處,張XX因駕車操作不當車輛撞入路東電線桿及行道樹上,致使車輛、電線桿、行道樹受損。此事故經萊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XX承擔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1500元。為查明車損,張XX委托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張XX車損進行鑒定,2018年12月5日,該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損失鑒定報告認定:魯BXXXXX號車輛車損為41200元,張XX為此支出評估費1300元。
本案一審訴訟期間,某保險公司申請對魯BXXXXX號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予以準許,依法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經鑒定,魯BXXXXX號車輛的損失價值為31000元。張XX支出維修費31000元,拆檢費2000元。
本案一審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一審法院所確認的事實,有保險單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施救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損失鑒定報告、評估費收據、鑒定評估意見書、維修費發票、拆檢費發票及庭審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及一審法院審查,可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內,張XX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損失,張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按約給予賠付。張XX的車損經鑒定為31000元,因該鑒定系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證據效力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張XX委托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一審法院認為,該鑒定系張XX單方委托,缺乏合理性,故對該鑒定結論一審法院不予認可,張XX由此所支出的評估費1300元,應由張XX自行承擔。張XX所支出的施救費1500元,屬于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張XX支出的拆檢費2000元,屬于被保險人維修車輛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綜上所述,張XX的合理損失為34500元(31000元+1500元+200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張XX的訴訟請求過高,對過高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X保險金34500元;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0元,由張XX負擔23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63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張克松未提交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原件是否影響本案審理;二、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張克松的保險金額是否得當。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行駛證及駕駛證原件系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必備材料,某保險公司對張克松在其公司投保該險種的事實并無異議,其在一審中對保險單復印件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視為對保險單上載明的被保險機動車相關信息的認可,故張克松未提交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原件并不影響本案審理。對某保險公司關于一審程序違法、張克松應承擔舉證不能之法律后果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系受一審法院委托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對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維修費、施救費、拆檢費均系減少事故損失、查明案件事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靜
審判員 林偉光
審判員 劉昭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鄧永芳
書記員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