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張X乙與常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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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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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晉0521民初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沁水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張X甲,男,漢族,澤州人。
原告:張X乙,女,漢族,澤州人。系原告張X甲妻子。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3,男,漢族,澤州人。系二原告的兒子。
被告:常X,男,漢族,沁水縣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沁水縣。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4,男,漢族,澤州縣巴公鎮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市分公司職工,住巴公鎮巴原街248號。
原告張X甲、張X乙與被告常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張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3,被告常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4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張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二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3415.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被告常X駕駛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31線(坪曲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省道331線(坪曲線)沁水縣境內126km+500m路段左轉彎向東行駛時,與迎面駛來的由案外人樊培虎駕駛的XXX號五菱牌小型客車(本案二原告乘坐在車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常X棄車逃逸。山西省沁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常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二原告受傷后在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及晉煤集團總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張X甲構成腦震蕩及多發性軟組織損傷,共住院12天;原告張X乙構成右尺骨鷹嘴骨折,共住院9天。被告常X作為本次事故的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常X辯稱:1、對二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和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2、營養費主張的標準過高,以30元/天的標準按二原告主張的營養期計算。3、護理費不予認可、誤工費不予認可,二原告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60歲,已不具備勞動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二原告有勞動收入。4、交通費請法院酌情予以部分認定。5、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若被告常X持有的駕駛證、行駛證在有效期內,該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2、因被告常X交通肇事逃逸,該公司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3、訴訟費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被告常X駕駛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31線(坪曲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省道331線(坪曲線)沁水縣境內126km+500m路段左轉彎向東行駛時,與迎面駛來的由樊培虎駕駛的XXX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原告張X甲、張X乙及張澤選、張明昭、車委苗、車果苗、郭傲乘坐在車上)相撞,造成原告張X甲、張X乙及張澤選、張明昭、車委苗、車果苗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常X棄車逃逸。經沁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常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X甲、張X乙及樊培虎、張澤選、張明昭、車委苗、車果苗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甲在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經診斷為:1、腦震蕩;2、多發性軟組織損傷。原告張X乙先后在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晉城煤業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9天,經診斷為:1、右尺骨鷹嘴骨折;2、高血壓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參照山西省2018年有關統計數據,計算原告張X甲的經濟損失為:
1、醫療費2487.54元(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收費1593.54元,晉城煤業集團總醫院門診收費89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X12天)。
3、營養費360元(營養費的標準30元/天X12天)。
4、護理費1535.11元(一人護理,參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6693元÷365天X12天X1人)。
5、交通費200元(本院酌情認定)。
以上共計5782.65元。
原告張X乙的經濟損失為:
1、醫療費17517.63元(沁水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收費959.42元、門診收費32.87元,晉城煤業集團總醫院住院收費16369.34元、門診收費15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X9天)。
3、營養費2250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和《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結合原告傷情確定原告營養期為75天。營養費的標準30元/天X75天]。
4、護理費5756.67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和《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結合原告傷情確定原告護理期為45天。一人護理,參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6693元÷365天X45天X1人]。
5、交通費300元(本院酌情認定)。
以上共計26724.3元。
XXX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常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事故發生后,被告常X為二原告墊付醫藥費1.9萬元。
張明昭、車委苗、車果苗表示自愿放棄向事故當事人及保險公司起訴索賠的權利。
本院認為,被告常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與樊培虎駕駛的機動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X甲、張X乙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常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常X對于原告的損失應承擔侵權責任。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且系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常X在發生事故后逃逸,該情形符合被告常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所包含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只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除二原告及已放棄起訴索賠權利的傷者外,還有張澤迎一名傷者,但經本院通知其至今未提起訴訟,故本院不再為其預留交強險賠償份額。二原告的損失依法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常X承擔。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及標準確定原告張X甲的損失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4047.54元;原告張X乙的損失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計20667.63元,共計24715.17元,超出了交強險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按照損失比例進行賠償,應賠償原告張X甲1637.67元(4047.54元÷24715.17元X10000元),賠償原告張X乙8362.33元(20667.63元÷24715.17元X10000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的14715.17元由被告常X承擔。原告張X甲的損失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含護理費、交通費計1735.11元;原告張X乙的損失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含護理費、交通費計6056.67元,共計7791.78元,未超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因二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均已年滿六十五周歲,且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二人有誤工損失,故對于二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X乙主張的后續治療費依法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被告常X墊付款19000元在扣除其承擔的賠償款14715.17元后,剩余部分應由二原告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3372.78元、原告張X乙14419元,共計17791.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二、原告張X甲、張X乙返還被告常X墊付款4284.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X甲、張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5元(原告張X甲預交567.5元),減半收取計567.5元,由被告常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 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