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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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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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55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嵊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浙江盛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嵊州市、210、212、214、216號。
負責人:徐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魏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申請對車輛損失及出險后車輛殘值等進行重新評估。評估結束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賠償原告損失費人民幣19860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83503.25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的駕駛員竺弘錕駕駛原告所有的浙D×××××號轎車,途徑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第五人民醫院地方時,車輛行駛過程中與路邊墻體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竺弘錕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失和施救費用500元。因被告未能及時出具損失評估報告,原告只能向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申請評估。經評估車損費確認為190508元,另造成了鑒定費用7600元,合計損失198608元。故向法院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施救費無異議;本案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原告自行委托的評估費,是原告為進行訴訟單方面委托的,被告不予承擔。
原告李XX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書及發票、施救費發票等證據。保險公司提交了重新評估報告。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原告的車輛在2019年2月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95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寧波公司評估,浙D×××××號車的車損為177403.25元,配件殘值為20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評估費16944.30元。
本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現因浙D×××××號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經評估,損失并未超過保險金額,故保險公司應按約定予以理賠。對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車輛按市場價在12.9萬元至13.9元之間,原告的修理費已超過了車輛的價值,應推定全損,并應按最高不超過13.9萬元進行賠償的意見,不符合雙方合同中對車輛保險金額約定的數額,且原告在評估后,已對車輛進行了修理,故對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支出的評估費,因該鑒定評估報告的意見,沒有被本院采信,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李XX車輛維修損失175403.25元、施救費500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李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70元,減半收取計1985元,由原告李XX負擔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0元。重新評估費16944.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見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單依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