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4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1102民初31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陳X,男,漢族,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蘇博事達(鎮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841454XXXX,住所地鎮江市。
負責人:楊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江蘇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潘曉燕獨任審判。審理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評估費合計79050元。事實及理由:2018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原告駕駛員張云駕駛車牌號蘇L×××××車輛在位于丹陽市康美達光學有限公司廠內施工時,車輛駕駛室部位起火。事故造成車輛被燒毀,原告第一時間向被告及公安機關報案處理。丹陽市開發區派出所接處警后向原告出具了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執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對受損車輛定損賠償,被告均拒絕理賠。2019年1月,原告委托第三方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定損失為75300元,評估費為375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被告應予賠償,但被告卻不予賠付,原告特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事故原因不明,原告沒有提供證據充分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如果是自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自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主張的損失過高;訴訟費、評估費不予承擔;我方墊付的評估費36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案原告及被告圍繞訴訟請求及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將依據證據規則、當事人質證意見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在事實查明及本院認為部分確認并闡述理由。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蘇L×××××的柳工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12日0時起至2019年3月11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6980元,并投保了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及不計免賠率險。被告提供的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第九條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第十九條特種車損失保險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二)部分損失,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按實際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賠款=(實際修復費用-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之和)-絕對免賠額。保險條款第17頁附加險“自燃損失險”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本車的損失;第21頁“釋義”,“自燃”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造成的災害。
2018年7月29日上午8時23分,丹陽市公安局開發區派出所接到原告報警電話,稱在廠車著火,現在火已經滅了,人沒事。民警出警后到現場經了解,2018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陳X(原告)的一輛車牌號為蘇L×××××的吊車駕駛室自燃,火已滅,無人員受傷。原告方駕駛人員同時撥打被告報險電話,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進行了現場勘驗并拍攝了照片。此后,原告將車輛送至丹陽市開發區小宗電焊服務部進行修理,約定修理費為753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單方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定其車輛損失為753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375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由行駛證、保險單、接處警登記表、公估報告、鑒定費發票、維修清單、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原告起訴后,被告對其單方委托的車輛損失評估結論不予認可,申請對案涉車輛損壞項目及損失金額重新評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本院委托了江蘇樂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以下簡稱樂凡公估公司)對案涉車牌號為蘇L×××××的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因駕駛室燃燒發生的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經鑒定,樂凡公估公司出具公估報告,確定損失金額為73285元。原告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被告將其作為證據提交,但對其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并當庭申請鑒定人出庭。本院以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該請求而未予以準許。
審理中,被告稱已將保險條款送達原告,并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并提供投保單作為證據。原告不予認可,并否認投保單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本院向被告釋明,對該簽名真偽的舉證責任在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分配舉證責任后未舉證亦未申請筆跡鑒定。
本院認為,原告陳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原告在車輛駕駛室發生自燃事故后及時有效地向被告進行了報險,并報警處理。公安機關的接處警記錄能反映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被告對事故事實存疑,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而被告未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關于事故經過的相關陳述,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我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根據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自燃造成的車輛損失被告不負責賠償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因被告不能證明投保單系原告本人所簽,因此不能證明已向原告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原告車輛發生自燃造成的車輛損失,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未通知被告,單方委托對車輛損失作出的鑒定結論,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據此主張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委托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73285元,被告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本院確認該鑒定結論的效力,應以此鑒定結論作為本案賠償的依據。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按照保險條款所載明的計算方式,被告應賠償原告73285元。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系其擴大的損失,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鑒定費損失37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X支付賠償款73285元。
二、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6元、鑒定費3664元,合計5440元,由原告陳X負擔13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10元(該費用原告已預交1776元、被告預交3664元,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將其應承擔的部分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在預交后三日內將交費憑證復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人民法院將按照有關規定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分理處,帳號11×××61)。
審 判 長 潘曉燕
人民陪審員 冷誠志
人民陪審員 許國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瑋瑜